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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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年6個月,針對員工手冊87-2-1的條文,上級主管對員工的解釋是必須任職滿1年的意思;況且派員工出國也沒簽定合約。96年97年同事 林家弘 、張哲繼、 施家豪 和上訴人同樣的情形離職,沒被扣薪水和提告。當時受訓時,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只要滿一年就不會扣薪。
(二)上訴人領不到薪水,向北市勞工局申訴,勞工局的調委會,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將上訴人的薪水新臺幣(下同)46,800元作為賠償費抵充,一筆勾消。上訴人深感被公司矇騙,不肯接受,才繼續上訴,沒想到結果是上訴人需賠償225,870元,這是小市民的無奈。
(三)其實上訴人97年3月份薪水已被被上訴人領走,扣繳憑單薪資總額238,960元,上訴人實領191,168元資總額,差額47,479元為97年3月份薪水。
(四)本案到此將近1年,上訴人身心俱疲,不堪其擾,願放棄薪水,不再力爭,願能平息。
(五)本案相互提告迄今已一年多,上訴人不和公司妥協,堅持提告,是因為被公司欺騙。公司高層對被派出國受訓的員工解釋並告知是任職公司滿1年以上才可離職,並非受訓回國後必需再任職1年。因此才有公司同事林家弘96年11月被派出國,96年12月離職; 張哲偉 96年11月被派出國受訓,97年7月離職;他們並未扣薪資,順利離職,兩位同事為證。
(六)上訴人是照勞工局的建議來做這些事情,為什麼還要被被上訴人告,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我認為我已經有工作過半年,我只應該賠償半年。
(七)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員工手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97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734312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其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曾告知僅需自進入公司工作滿1年,即無留任期間限制云云等語,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按勞動契約2.3規定,被告應遵守、遵從原告公司所定之工作守則(CompanyHandbook)及內部規定;又按原告公司工作守則第87-2-1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定在公司服務滿一年。若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再者,按雙方勞動契約第4.6條之規定,其原文乃為「IftheEmployeeissentabroad
fortraining,hecommitshimselftoworkforaperiod
notlessthantwelve(12)monthsfortheEmployer.However,iftheEmployeeterminatesthisEmploymentContractonhisownaccord,hehastopaythetrainingcostincuned」,係指若員工於在職期間接受海外訓練,他自此願意同時允諾為公司工作至少12個月。是由本件勞動契約之內文與工作守則之規定,皆明文規定員工應於參與海外訓練後,應於公司留任1年,契約文意、用字皆屬清楚易懂,是上訴人並非至愚,苟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曾如上訴人所稱,向其表明「僅需工作滿一年」,即可免除留任之限制,就此顯然與工作守則及勞動契約文意相抵觸之說明,上訴人如何可能未加以詢問確認而毫無質疑地全然相信?上訴人所言顯然悖於常情;況上訴人自訴訟迄今已長達一年有餘,從未於其主張中提出如此之指述,更未能提出具體書證或人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顯屬臨訟編篡之語,顯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3月份薪資充抵其所積欠訓練費用之爭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認為該筆薪資已經此費用返還請求權所抵銷,上訴人並無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三月份薪資之權利:上訴人於96年7月與10月間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所安排之海外訓練課程後,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守則應留任被上訴人公司一年之規定,於97年3月31日自請離職,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乃依雙方前揭約定將上訴人之3月份薪資與上訴人應返還之訓練費用加以充抵,詎料上訴人竟另案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該案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雙方之勞動契約、訓練費用收據向法院說明後,法院審酌兩這之證據內容,亦認上人確具求返選訓用之利,該小額訴訟並暈士林地方法院二審判決確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從而於本件起訴之際,業已扣除經充抵之上訴人三月份薪資部分。是殊不論此項上訴理由,與本件爭議顯然無涉,且上訴人之三月份薪資已經充抵而無另行請求之餘地,何來其上訴理由所謂中「放棄薪水」、「不再力爭」?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其他離職同事並未遭扣抵薪水,且被上訴人公司雖未支付上訴人薪資,卻仍為其扣繳所得稅等語:被上訴人乃按雙方合意簽署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內所訂之約定,於上訴人違反訓練後留任一年之規定後,依契約與工作規則之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費用之返還,與其他員工離職之際應如何與公司交接、費用應如何分攤等情,本即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係將上訴人3月份薪資與其應返還公司之訓練費用款項,相互抵銷,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扣除此部分,從而上訴人確實取得減少應返還費用金額之利益,並非上訴人所言薪水遭被上訴人領走云云,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扣繳薪資款項,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審已經判決上訴人應全額給付,上訴人稱只需賠償半年不可採。
(五)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於97年3月31日離職,按雙方所簽署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遵守、遵從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工作守則(CompanyHandbook)及內部規定,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定在公司服務滿一年。若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為培訓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5日及96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21日間,安排上訴人至德國參加專職教育訓練長達將近20日,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花費272,673元,此有上訴人於該2次訓練期間之出差報告、上訴人因此訓練課程取得之訓練證書、被告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附呈可稽(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5日之花費達140,268元,96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21日之花費達132,405元,共272,673元),上訴人於接受教育訓練後,於97年3月31日即自請離職,未達雙方勞動契約與工作守則所定之1年期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差申請單、出差報告書出差旅費申請單及支出單據、離職申請表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至29頁、第77至78頁),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按雙方約定返還給付前揭參加教育訓練所花費之款項,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即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就97年3月份薪資46,800元,已經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訓練費用272,673元抵銷,是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訓練費用225,873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高層告知上訴人稱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滿1年即無庸賠償訓練費用等語。經查,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CompanyHandbook」(以下簡稱工作守則)第87-2條:「為提升員工能力與學識,由公司統一派遣員工參加國外訓練,經由主管安排及總經理核可後始可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第87-2-1條:「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定在公司服務滿一年。若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須就當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此有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守則(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8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工作守則(原文為:2.3:「EmployeeagreestofullycomplywithcompanyrulesasstipulatedintheRohde&SchwarzTaiwanCompanyHandbook.」(見原審卷第7頁),則該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守則內容自應認為係屬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額訓練費用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司內繼續工作滿1年,於期滿前自請離職者,應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付之訓練費用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稱據被上訴人公司高層主管告知,只須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工作滿1年以上者,即無庸賠償訓練費用,應自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算,且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訓練費用之同事,於未滿1年期間即離職者,被上訴人並未追討其訓練費用及扣薪等情,然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其餘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是否追討其之前所支付之訓練費用或扣減其工資,乃屬被上訴人與各該離職勞工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影響;至於兩造間關於所謂經派往國外受訓者,應賠償訓練費用之1年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一節,依照前揭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守則第87-2-1條所定為「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可見其所定1年期間之起算日期應為被派遣之員工所接受之國外訓練課程結束之後起算,且衡以一般雇主支付訓練費用使其受僱人參加訓練課程,無非是基於藉訓練提升受僱人之學識能力,能使雇主之經營效益獲得提升,而非基於酬庸受僱人之前在雇主處工作之勞績,故而應以完成訓練課程後始起算服務期間,方屬合於常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何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給予上訴人得享有不受上開工作守則規範之特殊待遇之人,有對上訴人為特別處置之允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再按雇主支付費用,使其受僱人接受訓練,用以提升受僱人之學識能力,而有與受僱人為受訓後,應留在雇主處繼續工作相當時間之約定,因受僱人有因雇主支付費用接受訓練,雖雇主有因受僱人能力提升而得使經營績效提升之利益,但受僱人亦受有使其本身學識能力因而提升之利益,對於受僱人而言,此種約定並無加重其負擔之情形,倘其約定之期間為合理之範圍,不能認為其此種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存在,而應有拘束接受雇主支付費用而接受訓練之受僱人,乃屬當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接受雇主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參加國外訓練後,應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年之約定,其期間並不逾合理之範圍,應認為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訓練期間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所有費用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三、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已服務半年,應只須賠償半數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雇主支付費用,派遣其受僱人接受訓練,固有使接受訓練之受僱人之學識能力有所提升,受益者固為接受訓練之受僱人,然經由訓練而提升學識能力之受僱人於其工作能力提升後,對於雇主之經營績效亦有助益,業如前述,且其因訓練所提升之工作能力,亦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減低,因而雇主與受僱人間就接受訓練後,應繼續工作之期間應限於合理之範圍內,方可認為其有效之理由乃在於此,此由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守則亦以訓練課程結束後之一年間為限,可以確知被上訴人亦係基於此種考量而將該期間訂定於工作守則,從而,受僱人接受訓練所提升之工作能力之效益既係因時間而遞減,於此期間內,雇主亦因已提升工作能力之受僱人在其內部工作而獲得經營績效提升之利益,其情形自屬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就其得向於約定期間屆滿前,提前離職之受僱人請求返還之訓練費用中,扣減其已獲得之利益,方屬合理;因而,上訴人抗辯應減少其返還之金額一節,就此範圍內,應屬可採。又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5日間之費用140,268元,及96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21日間之費用132,405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乃於97年3月31日因辭職而離職,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訓練費用,自應依比例扣減(註:因受僱人為雇主服勞務,其因接受訓練所獲得之能力提升與雇主因而獲得之利益間,無從以精確比例計算,僅可認為因時間經過而遞減,故以月為單位計算之,不足月部分以一月計),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在96年7月7日至7月15日之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訓練費用計140,268元,自上訴人該次訓練結束後翌日之96年7月16日起算,至上訴人97年3月31日離職止,約8.5個月,以9個月計算,與雙方約定之一年即12個月比,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比例應為十二分之九即為35,067元。
(二)在96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之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訓練費用計132,405元,自上訴人該次訓練結束後翌日之96年10月22日起算,至上訴人97年3月31日離職止,約
5.3個月,以6個月計算,與雙方約定之一年即12個月比,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即為6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支出訓練費用共計共272,673元,然上訴人業已於結束訓練後,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相當時間,自應將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予以扣減,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101,270元。然被上訴人已於本件上訴人另案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案件中,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則該部分經抵銷之金額46,800元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54,47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內容之約定,返還其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由被上訴人為其所支付之訓練費用,於54,47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