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99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原法院於同年3月23日以抗告人僅提出上訴狀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聲明上訴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僅生原法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效力而已,並無喪失上訴權。抗告人已於99年3月23日補正上訴理由狀,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上訴提起後20日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亦為同法第20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於99年2月22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9年3月23日裁定駁回,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公告該裁定,有公告證書暨公告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雖於99年3月23日提出「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然遲至當日下午3時始郵寄至原法院,此有蓋原法院99年3月23日15時收文之戳章日期之上訴理由狀可稽(抗告人郵寄上訴補充理由狀之掛號信封上亦蓋有「左營
99.3.23-15」之郵局郵戳),故其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提出上訴理由書,應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已逾20日未為補正,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一經公告即生效力,故無須查明原裁定 蓋大印 之時間,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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