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48號抗告人甲○○送達處所:桃園縣○○鄉○○路○
○段○○○號附534(二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具狀請求函請其現受刑之監獄自其在監獄內保管帳戶解繳,於法不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9年3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命補正裁定,因抗告人為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之受刑人,有不可抗拒之原因無法於99年3月15日內完成多元繳納之方式,抗告人已於99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說明因在監服刑繳費不便,聲請原審法院逕自抗告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解款繳納,且保管帳戶內已備妥款項待核扣,原裁定於法於情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監所受刑人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監所長官核准後,送交監所經辦人員辦理,即可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受刑人如為繳納法院裁判費之用途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其他限制,亦無須受理訴訟之法院函請監所自其保管帳戶解款繳納。是以,本件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自行辦理申請支用其保管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依法並無權請求原審法院函請該監獄自其在監獄內保管帳戶解繳,故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聲請,原審法院依法亦無義務函請該監獄自抗告人於監獄之保管帳戶解繳。抗告意旨以已聲請原審法院逕自抗告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解款繳納,且保管帳戶內已備妥款項待核扣,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東都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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