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甲○○明知‧‧‧等商品」之記載補充為「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補充附表如下及證據:「被告甲○○所申請前開帳號之會員及登入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取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前開拍賣網路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手提包;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前開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陳列數量非鉅,與大型仿品銷售商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寄便利箱1個,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商品名稱│├──┼───────┼─────┼────────────┼─────┤│1│00000000│107/03/3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名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2│00000000│104/06/1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3│00000000│102/12/3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4│00000000│103/01/1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5│00000000│103/01/1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花邊,刺繡││││││,飾帶及緶││││││帶(髮辮)││││││,鈕扣,僨││││││扣,人造花││││││,皮帶扣及││││││鞋扣。金屬││││││鈕扣,拉鍊││││││,扣條,手││││││提包扣。│└──┴───────┴─────┴────────────┴─────┘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CHANELSARL」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皮夾、皮包、手提包、公事包、旅行箱、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耳環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緣於民國95年10月間,由其母親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大陸珠海地區購入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1只送其使用。竟於98年8、9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並以「yenju1997」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8年10月14日14時35分以8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商標權利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代理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及前揭仿冒商品及包裹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仿冒商品手提包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手提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現行商標法第82條)。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論以商標法第82條,而不另成立詐欺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認,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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