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 張宴晏 」之記載更正為「丙○○」,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16日診字第98061618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7月11日診字第98071020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8月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65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9月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762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9月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76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9月2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844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4月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2396號診斷證明書、99年5月1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3466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6月22日編號第09702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甲○○因受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雖自案發日起,陸續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治療,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5月1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346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腦脊髓液腦室體外引流術後、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且其所載之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疾病癱瘓在床,以鼻胃管進食,長期留置導尿管,需氧氣管輔助,意識不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則有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所受如上所載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且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核屬重傷無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酒醉駕車,有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可稽,其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甲○○,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復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丁○○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且行車時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丙○○前方,張宴晏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致騎乘機車之操控能力不良,復未與前方之甲○○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嗣行經上開路段440號前時,竟失控自後追撞甲○○,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顏面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深度昏迷伴隨呼吸衰竭而有身體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0.67mg/l,已於不能安全駕駛之0.55mg/l之標準(丙○○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份業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戊○○(甲○○之配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8日診字第980108153號及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4日診字第980424125號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17日Z0000000000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24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車致生交通事故,其於肇事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已達0.67mg/l,均已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又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騎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撞及前方之被害人甲○○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所在,至為顯然;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孫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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