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高雄市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18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則改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12萬5600元及上述法定利息,又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與仲介公司、雇主及工廠接洽,安排外籍勞工至原告進行體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計費方式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且被告每月最少須檢送80
0人次前往原告處體檢,此由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每月送檢人數超過800人以上即給予優惠之規定甚明。況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均係按月就兩造無爭議之金額先予收款入帳,至於其他有爭議部分款項則留待日後解決,要未可憑此認定原告先前業已接受被告之計算方式或已拋棄其他請求。然被告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未達80
0人次,則被告應依約補足不足人數之應付差額共計512萬5600元(每月實際送檢人數、不足人數、應收金額、實際給付金額、未付差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又98年9月份應付金額12萬3200元部分,其中5萬5000元業由兩造先前合意逕以另案調解金額予以抵銷)。又因被告違約不願補繳上開差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96萬元,且該保證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權利,且無須自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體檢費用即如附表編號⑥「未付差額」合計512萬56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收費標準
800人(含)以內每人以800元計算收費,同條項第4款則約定被告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而影響被告每月送檢人數未能達到800人次時,原告得予調整收費標準,均未言及被告必須每月安排800人次至原告處進行體檢。又被告自簽約後雖有數月送檢人數未達800人次,但原告均依每月實際受檢人數且按契約所定收費標準辦理計算收費,可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既未實際辦理各月送檢人數以外之其他外籍勞工體檢作業,自無理由主張應計算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前於98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乙方(即
被告)與仲介公司、雇主及工廠接洽安排外籍勞工前往原告處進行體檢,並由被告支付檢查費予原告收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每月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當月外勞團體健檢受檢數不足800人(含),則以800元/人計費;同條項第4款規定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乙方負責舉證),進而影響每月送檢人數未達800人次時,甲方(即原告)得合理調整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之檢查數額及計費標準。
⑵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2月止,均已依實際送檢人數支付
檢查費用予原告收受在案,每月實際送檢人數及實際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
⑶原告前於99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兩造是否約定被告負有每月至少檢送800人次外籍勞工前往原告處進行體檢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告雖迭以前詞主張被告每月須至少檢送80
0人次外籍勞工前往原告處進行體檢云云,然本院茲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每月依受檢人數採階段性收費,當月外勞團體健檢受檢數不足800人(含),則以
800元/人計費;同條項第4款規定若因政府修訂外勞政策(乙方負責舉證),進而影響每月送檢人數未達800人次時,甲方(即原告)得合理調整乙方每月應送檢800人次之檢查數額及計費標準,及第3條第4項亦明定乙方每月安排送檢之外籍勞工體檢,不論人數多寡每人次甲方收費依第3條第2款第3項(即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計算等語交參以觀,適可推認系爭契約雖係依受檢人數多寡採取階段性收費方式,惟僅係約定以每月800人次作為健檢費用之基本計算標準,凡每月受檢人數未達
800人次者,將一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以每人800元計費,抑或由原告得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酌予調整每人健檢費用數額,又倘實際受檢人數超過800人次者,則依同款所定階段性計費標準酌減每人健檢費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果負有每月至少檢送800人次外籍勞工前往原告處進行體檢之契約義務。至原告雖提出催繳函文及費用結算表各3份(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2、106至107頁),擬證明原告先前於98年5至7月間確有按每月800人次及每人800元之標準計算健檢費用,並據以通知被告應給付64萬元云云,然本院觀乎卷附原告針對98年
3至4月間檢查費用所寄發函文及費用結算表(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61至62頁)內容均明確記載以實際受檢人數作為計費依據,要與原告所指上情未臻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全然可採,容非無疑。再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明定被告負有每月至少應檢送800人次前往進行體檢之給付義務,則被告僅須依每月實際受檢人數按契約所定收費標準支付健檢費用即為已足,要無須另行支付其他健檢費用,復佐以被告前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已依實際送檢人數支付檢查費用予原告收受一節,俱為兩造所是認在卷,從而原告寄發前開函文請求被告仍須支付64萬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更無從率爾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件縱令原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果有欲使被告每月至少檢送800人次外籍勞工前往進行體檢之意,然此節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業經雙方達成合意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徒以原告片面主張為據而憑此拘束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時間│當月實際送檢│不足人數│應收金額│實際給付金額│未付差額││①│人數②│③│④│⑤│⑥│├────┼──────┼────┼─────┼──────┼─────┤│98年3月│178人│622人│64萬960元│14萬3360元│49萬7600元│├────┼──────┼────┼─────┼──────┼─────┤│98年4月│136人│664人│64萬元│10萬8800元│53萬1200元│├────┼──────┼────┼─────┼──────┼─────┤│98年5月│100人│700人│64萬元│8萬元│56萬元│├────┼──────┼────┼─────┼──────┼─────┤│98年6月│129人│671人│64萬元│10萬3200元│53萬6800元│├────┼──────┼────┼─────┼──────┼─────┤│98年7月│103人│697人│64萬元│8萬2400元│55萬7600元│├────┼──────┼────┼─────┼──────┼─────┤│98年8月│77人│723人│64萬元│6萬1600元│57萬8400元│├────┼──────┼────┼─────┼──────┼─────┤│98年9月│154人│646人│64萬元│12萬3200元│51萬6800元│├────┼──────┼────┼─────┼──────┼─────┤│98年10月│250人│550人│64萬5800元│20萬5800元│44萬元│├────┼──────┼────┼─────┼──────┼─────┤│98年11月│190人│610人│64萬5000元│15萬7000元│48萬8000元│├────┼──────┼────┼─────┼──────┼─────┤│98年12月│276人│524人│64萬7400元│22萬8200元│41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