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原名 陳麗珠 ,95年9月22日第1次更名為 陳筠蓁 ,98年6月12日第2次更名為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88,000元,另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扶養親屬 陳金印 利息所得5,189元,經歸戶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84,383元,補徵稅額119,157元,並按所漏稅額177,957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罰鍰88,5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26564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803號重核復查決定,仍認上訴人係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有過失,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罰鍰為35,59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要求上訴人具體證明「該筆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錯置舉證責任,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㈡原審認定事實時,未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不符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違背法令。㈢依財政部95年函釋可知,若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應由任職公司檢具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原審之認定與前開函釋矛盾,為違背租稅法令。㈣原審未釐清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之用途,將永達公司所臚列之租金費用計入上訴人薪資所得,命其以此為基礎補繳稅款,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收付實現原則。㈤系爭租車費用究應歸屬於上訴人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歸屬於上訴人薪資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兩者即有不同之認定,顯見系爭事實之法律問題本有其爭議,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認列處理,故上訴人為無過失,不應施以行政罰;且縱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㈥上訴人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而系爭車輛租金乃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則上訴人自無法反於任職公司之帳載,難謂上訴人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有統一見解之必要。㈦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然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另以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屬違背法令。㈧系爭稅額之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僅限於主體相同情形始有適用,故原審謂須於同一行為主體時,始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