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91號抗告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35年6月30日辦理總登記,於70年2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5日發布「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時,將該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部分規劃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其餘則編為農業區。桃園縣政府爰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分割為319-15及319-300地號土地。其中319-15地號嗣於96年4月17日因辦理桃73號道路(中興路平鎮段0000000道路拓寬而徵收為桃園縣平鎮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該市市公所。因逕為分割,致抗告人所有同段5252、5253建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占用同段319-300地號土地,且上開建物坐落於同段319-112地號等14筆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邊線致通行權受阻,經相對人與相關單位對抗告人多次說明並辦理地籍檢測,並以97年3月31日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關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逕為分割適法性疑義,抗告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相對人就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部分並無變更權限,且原319-15地號土地分割為319-15及319-300地號土地非依系爭函文所生,抗告人所有5252建號建物之權益亦未因系爭函文而生變動,系爭函文既未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文非單純為答覆之意思通知,相對人於97年3月10日逕行更正測量成果應認已實際作成處分,復按系爭函文亦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因此而生變動;另按土地法第3條及第47條規定,相對人係執行土地法之行政機關,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作業,故抗告人所有5252建號建物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由相對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權益既因受有更動之侵害,自有受實體審酌之必要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核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系爭函文,係通知抗告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係因都市計畫規劃及發布後,相對人為地政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不得變更,則相對人就319-15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無變更權限,即未對抗告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詳,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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