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5日止,共尚欠新
台幣(下同)296,999元未給付,其中290,828元為消費款,
4,171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5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2年2月12日
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約定自92年2月12日起至95年2月12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於94年8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7,376元及自
94年8月12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