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呂思嫺 原名 呂惠雯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5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
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
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9,938元及截算至94年3月25日止之
利息,總計200,13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
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