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6月7日屆滿,利息按年息
10.5%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
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
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310,042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