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文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繳付給原告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共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51,266元
,及其中47,503元部分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單、催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