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兩筆如下:⑴第一筆借款於民國
92年8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至96年8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⑵第二筆借款於92年6
月18日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月18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
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
借款共463,385元(即含第一筆借款本金360,913元、第二筆
借款本金102,47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現金卡
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