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中文金額轉換■元整,
如易服勞役,以■中文金額轉換■元折算__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__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