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皇普新廈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3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7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皇普新廈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1,224元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
至96年9月止均未按期繳納,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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