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27號、99年度偵字第35070號、99年度偵字第35577號、99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吳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3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之東照山休閒會館,徒手拆卸便利商店房間之窗戶,踰越該窗口進入館內後,竊取館內辦公室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IP分享器1個,便利商店內零錢1,000餘元得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東照山休閒會館總經理 蔡尊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自該窗戶上採獲可疑指紋1枚,經送比對結果,發現與存檔吳岳霖指紋卡右小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11日至同月15日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10 林芳榮 住處,徒手撬開廚房之窗戶,踰越該窗口侵入屋內後(起訴書漏載踰越窗口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竊取古董花瓶2個,嗣於99年8月15日13時55分許由林芳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自該屋內採獲可疑指紋1枚,經送比對結果,發現與存檔吳岳霖指紋卡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8月17日12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77之
6號 郭富清 工廠及相連之住宅,以攀爬翻越工廠外圍牆鐵門之方式(起訴書漏載翻越圍牆鐵門),進入工廠內後,復徒手拆毀工廠與住處間之窗戶外鋁條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口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郭富清所有之零錢約4,200元。經郭富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99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氏科技公司,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在二樓辦公室竊取現金15萬元、越南盾500萬元、零錢1袋、數位相機1台、網路集線器1台,在三樓神明廳竊取金牌5面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記錄,於99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68之1號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台、十元硬幣101枚、5元硬幣5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㈢部分竊取郭富清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又被告固坦承曾如上開事實㈠、㈣,進入東照宮休閒會館、金氏科技公司竊取財物,惟辯稱:東照宮休閒會館之IP集線器,金氏科技公司內之越南盾500萬元並非伊所竊取云云;另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上開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辯稱:從未去過該處,也不知道為何屋內指紋與自己相符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曾於99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東照山休閒會館,徒手拆卸便利商店房間之窗戶,踰越該窗口進入館內後,竊取館內辦公室抽屜之現金65,000元,便利商店內零錢1,000餘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東照山休閒會館總經理蔡尊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資料6張、休閒會館平面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
6紙(見偵一卷14至16、21、27至29頁)在卷可稽;另經警在該窗戶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34087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5至9頁)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⒉被告固否認其曾竊取該館內之IP分享器云云,然查,證人蔡
尊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P分享器是在監視器主機內,放置在辦公室角落,是失竊後欲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主機被撬開,其內IP分享器遺失,在本案失竊前,監視器主機均正常,並無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明確,酌以竊嫌竊取財物,為隱匿其犯罪之跡證,因而拔取、破壞現場監視器主機內之線路、器材帶離亦與社會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證人蔡尊信所證,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曾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已如前述,是該IP分享器應為被告一同竊取無訛。被告所辯應為畏罪情虛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有如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⒈查上開事實㈡查獲之過程,為被害人林芳榮於99年8月11日
離開上址住處,於99年8月15日再度前往時,發現廚房窗戶被撬開(未毀損),上鎖之大門被打開,屋內擺設被移動,失竊古董花瓶2只,故報警處理,警方即於同日前往屋內受移動之禮品盒等物品上,採集可疑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8月11日離開該屋時,門有上鎖,窗戶關閉,後來於99年8月15日前往時,發現屋內禮品蓋有被移動,廚房窗戶被撬開,大門門鎖也被打開,報警後警方有去採證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8紙(見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證人林芳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屋內2只古董花瓶遭竊,亦因此原因前往警局報案,且其屋內物品確曾受移動,如前所述等情,足認其所證財物失竊明細應係真實可信,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曾至林芳榮住處云云,惟查,上開警方於竊嫌
所移動之禮品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343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林芳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業經證人林芳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2頁),應可排除被告前曾受邀前往林芳榮住處之可能,而勾稽在林芳榮住處內遭移動之物品上所採集之指紋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認被告曾於99年8月11日至99年8月15日間某時侵入林芳榮上開住處,並翻動其內物品竊取財物,至為顯然。又由林芳榮前開所證廚房窗戶遭撬開、大門門鎖被打開觀之,倘被告係由大門進入,並無另窗戶撬開之必要,故可推認被告應係撬開窗戶後爬入,再行將大門打開後離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空言矯飾之詞,難以採信,是林芳榮失竊之古董花瓶2只,應為被告踰越窗戶侵入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有如事實㈢所示,翻越工廠圍牆鐵門、拆毀工廠與住宅窗戶外鋁條,打開窗戶,踰越窗口進入屋內竊取4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郭富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相符(見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4紙(見警三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㈣部分⒈被告曾於於99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金氏科技公司,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在二樓辦公室竊取現金15萬元、零錢1袋、數位相機1台、網路集線器1台,在三樓神明廳竊取金牌5面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氏科技公司管理部副理 劉秀琴 、證人即董事長配偶劉秀琴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四卷第9至12頁,偵四卷22、2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6紙、扣案物品照片4紙(見警四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曾竊取該公司內之越南盾500萬元云云,然查
,證人 蔡阿碧 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辦公室有2張桌子,一張為劉秀琴所有,另一張為董事長所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另證人劉秀琴證稱:我辦公桌之數位相機、現金15萬元及零錢被竊取,董事長之抽屜內置有500萬元之越南盾遭竊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確曾竊取上開現金及數位相機如前所述,相互勾核,足證被告曾進入越南盾所放置之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既曾進入董事長之辦公室,並曾翻動其內劉秀琴所用之辦公桌竊取數位相機、現金,其同時翻動該辦公室內其他辦公桌搜取財物亦與常情相符,況本案係因證人蔡阿碧發現董事長辦公桌抽屜受竊嫌翻動因而報案之情,業經證人蔡阿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9年10月12日上午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發現董事長的抽屜是開的,所以我就報案,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人侵入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益見被告應曾翻動董事長之辦公桌,則置於抽屜內遭竊之越南盾應為其同時所竊取,至為顯然,故被告所辯,其並無竊取越南盾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有如事實㈣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本僅處罰夜間侵入住宅,新法則不論何時間均構成本罪,就事實㈡、㈢、㈣,被告以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上開事實欄
㈠、㈡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拆卸、撬開窗戶,翻越窗口進入,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又上開事實欄㈢所載之工廠外圍牆鐵門,並非附於建築物上以分隔內外出入之大門,應屬圍牆之一部,依上開法條之解釋,應屬牆垣,被告翻越該圍牆之鐵門,自屬踰越牆垣;又窗戶外鋁條,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之功用,與窗戶應同屬安全設備,被告拆毀鋁條後開啟窗戶,窗口爬入,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至被告雖於夜間侵入東照山休閒會館,然其所進入之部分為未於夜間營業且無人之便利商店、辦公室之建築,此有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稽,故難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撬開廚房窗戶,自窗口踰越進入;事實㈢部分被告翻越工廠外圍牆鐵門之事實,惟上開行為均為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行為,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漏未審酌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之方式,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報酬,竟均以侵入住宅、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致被害心理莫大之驚恐,又其多次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素行不良,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又其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霖於9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10,以不詳工具竊取屋外配電箱銅線200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曾竊於上揭時、地竊取配電箱銅線,無非以證人林芳榮證稱其曾失竊銅線即電纜線,及該址屋內所採得被告指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到過該處,且因不懂電,不曾竊取電線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9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進入林芳榮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0住宅內竊取花瓶2之事實,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又林芳榮於該址屋外配電箱之電線約200公尺遭竊乙情,業經林芳榮證述在卷,復有現場勘查照片6紙(見偵卷第11至13、2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惟查,該電纜線非單人之能力可竊取,業經證人林芳榮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失竊電線是由山下拉到變電箱,再由變電箱拉到山上,是佈置在地下,是黑色大電纜線共長達
200公尺,一定要2個人以上才有辦法竊取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且由上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之黑色電纜線,非一般電線,而有相當之重量,依遭竊之長度判斷,實難由一人搬運竊取,故起訴書認係被告自行竊取該電纜線,已有疑義。又被告雖曾侵入林芳榮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然由屋內所採集之可疑指紋,並無被告曾偕同他人一同前往之相關證據,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形式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故該電纜線是否由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
⒊又查,依證人所述該電纜線位於屋外,分設於山上、山下,
與該屋有相當距離,屬於開放空間,僅由屋內採集取得被告指紋,尚難排除其他不特定人前往該處屋外竊取電纜線之可能;況證人林芳榮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不只失竊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益徵該處係有其他竊賊在該處活動之可能性。故難以被告曾侵入林芳榮位於該處之住宅竊取財物,即得推論屋外之電纜線應為其同時所竊取。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客觀事證,又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