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熙璋
徐熙婷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 林少琳
康沛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熙璋、徐熙婷之父即被害人 徐勤功 ,自民國80年起,即固定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求診,由被告即林少琳醫師主治,門診期間被告林少琳認被害人係慢性疾病病患,告知只需定期回診,不需接受侵入性或非侵入性及放射性檢查,而僅以內科投藥方式治療,治療期間均告知被害人心臟功能正常,而未安排一般醫學標準之詳細檢查評估,直至89年間,被害人偶由案外人 林世哲 醫師看診,林世哲醫師告知需作核子醫學檢查,才在林世哲醫師安排下進行核子醫學檢查,且至92年間被害人再至高雄榮總回診,因行政人員誤掛案外人 劉俊鵬 醫師門診,劉俊鵬醫師告知依89年之核子醫學檢查報告結果,被害人之心血管阻塞嚴重,建議應接受心導管檢查後,被告林少琳始改稱被害人心血管確實阻塞嚴重,並推薦由其他醫師作心導管手術,被告林少琳在上開求診過程中,未幫被害人安排相關之心臟血管疾病檢查,且判讀上開核子醫學檢查亦有錯誤。又被害人於92年12月29由高雄榮總之醫師即被告康沛倫施行心臟繞道手術前,被告康沛倫僅強調手術成功率高達90%以上,成功率甚高,且手術有一定危險性,不需要讓被害人知道病況,被害人心臟血管阻塞嚴重,不立即動手術隨時有死亡之可能,旋即要求被害人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手術後,被告康沛倫向家屬表示一切順利,接了3條血管,被害人隔日下午應可清醒,至同年12月30日被害人仍未清醒,被告康沛倫始改稱被害人可能有中風現象,但仍未對被害人作會診或其他積極醫治,至93年1月
9日,被害人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顯見被告康沛倫未盡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檢察官逕以家屬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認定被告康沛倫已盡醫師之告知義務,尚嫌率斷;另就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作必要檢查與治療部分,及手術後已獲儀器或護理人員密切監視部分,能否據以認定被告康沛倫未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因認被告林少琳、康沛倫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就被告林少琳、康沛倫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有違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非在檢察官偵查之外,另應加以更為縝密之調查,是依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係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如依上方式審查後,難認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有何不合,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依偵查卷內所存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所調查之證據,已跨越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法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否則縱認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合,但因法院不得加以調查,無法確認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自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㈠被告林少琳部分
1.被告林少琳自被害人於80年間就診起,即多次為被害人作心電圖、胸部X光及生化檢查等情,有被害人之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林少琳自80年6、7月至92年12月間,未曾為被害人作任何與心臟疾病相關之檢查,已屬無據。
2.另觀諸卷附被害人高雄榮總91年12月27日病歷所載,被害人有好之運動耐受力,且「無」心絞痛現象,足見當時被害人之病況應仍處於穩定狀態,尚無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故在此之前,被告林少琳未對被害人作任何與心臟疾病相關之檢查(例如心導管檢查、核醫檢查及24小時心電圖檢查等),與醫療常規並無不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8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27號函覆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⑴針對有心絞痛病史,且在接受藥物治療之病人,如狀況穩定,國內、國外之心臟學會並無指引規定須施行常規心電圖檢查,因一般靜態心電圖,並不能作為心臟病預後好壞之指標,應在胸痛程度加劇,頻率增加,胸痛時間拉長等狀況下,始須作心電圖檢查;⑵曾有一次記載胸痛現象,但不知胸痛之頻率及嚴重度,從病歷記載,病人從80年至92年4月以前,皆處於慢性穩定心絞痛之狀態,除非病人有急性變化,否則不必然要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此為一般醫療常規」等語相符,足見在被害人胸痛程度加劇,頻率增加,或胸痛時間拉長等情形下,始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又被害人於89年12月1日接受核子醫學心肌掃描,掃描結果顯示前壁心尖有小部分區域有心肌缺血現象,而下壁卻無血流進入,顯示已是陳舊性壞死疤痕等情,有被害人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且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衛生署96年5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59號函覆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及98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27號函覆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2人陳稱被害人於89年12月1日接受核子醫學心肌掃描,掃描結果顯示心臟血管阻塞嚴重,已有30%之阻塞云云,應非可採;另稽之被害人高雄榮總之92年12月病歷記載,被害人主訴近7至8個月有心絞痛加重現象等情,足見被害人係從92年
4月後,才有心絞痛加重現象,亦即自92年4月起始進入不穩定性心絞痛之狀態。
3.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於89年12月進行核子醫學掃描檢查時,被害人既無明顯之不穩定性心絞痛,且核子醫學掃描檢查結果亦只有小部分心肌處於缺血狀態,是被告林少琳僅以藥物控制,尚與醫療常規相符;參以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89年11月22日徐勤功因牙痛,但未發現牙齒病變而至心臟科林世哲醫師門診就診,因這屬於心絞痛的表徵,故安排心臟核子掃描攝影檢查,當日林少琳醫師獲知此報告,結果顯示心尖前壁肌肉只有小塊缺血區域,下壁肌肉已有因陳舊性心肌梗塞留下之疤痕,無新的缺血現象,依目前一般醫療常規,如心臟病人是慢性穩定性心絞痛且核子攝影未顯示大區塊或嚴重之心肌缺血,尚無作心導管檢查之適應,況且心導管手術本身有其危險性」等語,有衛生署9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09號函覆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少琳未為被害人作心導管檢查,而僅以藥物為被害人醫治,尚無不妥;又依被害人高雄榮總病歷所示,被害人於92年12月2日回被告林少琳門診就診時,被告林少琳發現其症狀有變化,立即安排被害人住院,並簽請醫師劉俊鵬代作心導管檢查等情,如屬無訛,則被告林少琳究有何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之情,亦非無研求餘地。從而,此部分實難徒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
㈡被告康沛倫部分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告知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亦可,並非一定要向病人本人說明,故醫師僅將上開病情等事項告知病人親屬,即屬已履行上開告知義務。
2.質之告訴人徐熙璋曾自承:於92年12月29日即施行手術當日凌晨,康沛倫告訴被害人家屬說手術危險性很高,要家屬詳細看手術同意書之後再簽名,但伊姐姐不敢簽,之後康沛倫找伊弟弟 徐熙良 簽署「心臟外科手術同意書」等語,此經本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5號卷(下稱上開卷宗)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康沛倫於手術前,確有告知被害人家屬手術可能之不良反應;又依案外人徐熙良於92年12月28日所簽署之「心臟外科手術同意書」背面之「心臟外科手術說明書」記載略以:「⑴心臟外科手術是一項高難度之外科手術,必須借助於體外循環系統方可進行,雖然本院心臟外科手術之成功率達90%-98%,但授術者仍有心肺功能不良而無法救助等危險性,及發燒、肺炎、敗血症等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其上並有以手寫載明「不停跳CABG」、「危險期─>2天─>猝死─>心律不整」等字樣,有被害人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康沛倫確於手術施行前,已向被害人家屬詳為說明被害人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一切情形明確。
3.至告訴人2人雖陳稱被告康沛倫向被害人家屬解釋被害人病情時,曾表示不需要讓被害人知道,手術同意書不要讓被害人看,並一再強調被害人心臟血管阻塞嚴重如不馬上動手術隨時會死,且表示被害人心臟尚有70%功能,手術成功可達90%以上,成功率甚高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康沛倫否認,並經本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渠 等此部指述之真實性為何,殊堪研求。
4.又告訴人2人指稱被害人家屬本想要帶被害人至美國或加拿大動手術,或希望到台北由 魏崢 教授動手術,然被告康沛倫表示,高雄榮總手術技術、成功率和魏崢教授相差無幾,遂安排被害人於92年12月29日動手術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康沛倫所否認,業經本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況縱被告康沛倫確曾為上開表示,亦僅提供被害人家屬判斷是否在高雄榮總施行手術之參考,要與說明告知義務無關,故告訴人2人以此主張被告康沛倫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亦乏依據。
5.再被害人於92年12月22日至高雄榮總接受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清楚顯示升主動脈有重度鈣化、左冠狀動脈主幹有60%狹窄、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有70%狹窄、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有80%狹窄、右冠狀動脈完全阻塞與左心室射出分率74%,且依其於92年12月21日在高雄榮總之心臟內科住院病歷摘要記錄中顯示:在身體檢查時並無心雜音情形,且手術前之常規檢查,如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攝影等檢查,均未發現手術禁忌之情事等情,有被害人高雄榮總之病歷在卷可稽;另根據當時美國心臟學會發佈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準則(1999),以冠狀動脈阻塞之程度而言,只要左冠狀動脈主幹狹窄超過50%,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最適宜之治療方式,而被害人之左冠狀動脈主幹有60%狹窄、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有70%狹窄、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有80%狹窄、右冠狀動脈完全阻塞,故被告康沛倫為被害人施行心臟外科繞道手術,其處置應無不妥;另大腦血管栓塞是心臟手術後可能併發症之一,而根據當時美國心臟學會發布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準則(1999),發生此併發症之比率差異性相當大,由0.4%至接近80%不等,故被害人縱於施行心臟外科繞道手術後,發生中風之情形,然此要屬該手術之併發症,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康沛倫為被害人施行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況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依據92年12月29日之手術記錄,整個手術過程並無呈現異狀,故依所附之手術記錄,康醫師對於病人(即被害人)之手術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前揭醫審會編號950321、970194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康沛倫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時,應無醫療疏失。
6.另被害人於92年12月29日進行心臟繞道手術,於同日下午3時3分轉至加護病房照顧,血壓109/mmHg,心跳87次/分正常,在被害人出現腦中風之後,有會診神經內科的醫師做必要的檢查與治療,亦有會診感染科的醫師對於發燒與肺炎做一些檢查與處理,在93年1月2日出現血壓下降與心率不整(心房顫動)時,亦有處置與治療,在93年1月4日出現腎衰竭時,亦有會診腎臟科的醫師予以洗腎治療等情,有被害人之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故被告康沛倫對於被害人手術後之照護應無疏失之處,參以醫審會亦認被告康沛倫對被害人手術後之照顧無疏失乙節,亦有該審議委員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指稱於被害人中風後,被告康沛倫即對被害人採消極治療之態度,未為術後妥善照顧云云,應非可採。
7.再徵之被害人於93年1月5日上午11時42分之護理記錄記載「昨晚family於p't(指被害人)雙手掌使用暖熱包致水泡形成,今早會PS(整型外科) 楊國強 大夫前來評估,建議family可將水泡內液體抽出利於皮層與真皮層貼合,但家屬考慮表皮層破損後將容易感染,故現以sulfratullacover(敷料的名稱)後紗布及彈性網套使用,避免局部與外界摩擦致水泡破裂,且若水泡再度增大繃緊時,考慮將液體抽出以避免破裂,已就以上內容向family解釋,另就局部保暖而非局部加熱部分向family說明,family可瞭解peripheralcynosis(周邊的發酣)可能為inotropicagent(心肌收縮劑)及critical(重症患者)狀態,人體為了保存fatalorganperfusion(重要器官流佈)局部放棄周邊皮膚之灌流現象,宜保暖但非加熱,是為避免因周邊血管擴張導致重要器官無法得到足夠血液供應,現四肢末梢處、左手及左腿部有cynosis(發酣)現象,四肢仍冰濕冷,現以毛巾被包裹保暖中,今早Dr 陳堯 生前來評估病患antibiotic(抗生素)使用狀態,建議因病患自1/2→1/5CXR於右側上葉infiltration(浸潤)進展緩慢,故以Ciprofloxacin(抗生素藥名)即可,因考慮Cr↑(肌酸酐增加)故DC(停用)Amikacin(抗生素的名稱)使用,family要求再行cardiacecho(心臟超音波)以確認cardiaccondition(心臟的狀態),Dr康(指康沛倫)知,已請住院大夫consultCV(照會)前往處理,現仍CVVHD(持續靜脈血液透)845/999脫水、洗毒素中,班內APTT:1.39X將Heparin自250→350u/h
rsuse,K+:4.97暫solution中未加Kcl,ica++:jv0.77予以Cal-gluconatesupply密觀RN葉玫伶。」等語,有被害人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雙手掌形成水泡之原因,係其家屬將暖熱包放置於被害人雙手掌所致;況被害人雙手掌水泡經發現後,高雄榮總之整型外科醫師楊國強即前往評估及處置,如屬非虛,則被告康沛倫在術後照護上究有何疏失,實非無研求餘地,而被害人死亡係因腦中風、血壓下降及心律不整等原因所致,與被害人雙手掌水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稽之同年月6日05:00之護理記錄記載,被害人之右足雖有新形成之水泡,然此水泡是否為燙傷所致,或因足部血液循環不良所致,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無法判斷,有該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之右足水泡係被告康沛倫於術後照護疏失所致,則被告康沛倫前揭所辯,亦非無稽,而堪採信。
因認被告林少琳、康沛倫罪嫌尚有不足。經核,檢察官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舉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述之事項(被告林少琳在求診過程中,未幫被害人安排相關之心臟血管疾病檢查,且判讀89年12月進行之核子醫學檢查有誤,被告康沛倫未盡醫師之告知義務),指摘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而聲請裁定交付審判,自無可採;且因醫學分工之所需,藉會診以集各專業醫師之意見,所期無非對病患提供最適宜之醫療,聲請意旨以被害人醫療過程中,曾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作必要檢查與治療,指摘被告康沛倫未親自診察,亦無理由;另醫師於醫療過程,無可能無時無刻隨侍在特定病患旁,是藉由護理人員及儀器之監控,瞭解病患之病情,以期於適當時機為適當之醫療,亦為現今之醫療常規,聲請意旨以手術後,被害人僅由護理人員及儀器監控病情,指摘被告康沛倫未親自診察,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對被告林少琳、康沛倫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且如上所述,法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所請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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