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4月8日99年度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智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偉為 蔡宜蓉 之前男朋友,其與蔡宜蓉分手後,因對蔡宜蓉心生怨恨,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意,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其建立之雅虎部落格(http:
//tw.myblog.yahoo.com!LE1BRCaRFxrkHIA147YuwBQ--)刊載發表標題「修車修到床上去」,內容為:「 菜宜容 、菜宜容曾經在修車廠工作的她,認識了多位修車技工……原來原來,修車修到了床上,彼此都是心照不宣的表兄弟,一個跟所有同事上過床的女人被老公發現,所以離了婚。……主動跟同事喝酒做愛,為了無條件修車,為了開同事的車……這樣的女人,現在既然到了校園,到了補習班教書,過埤八卦…,現在的教育界真是臥虎藏龍,敗爛不少……性病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利益,用作愛換取利益……以上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實屬巧合,不過世界上確有很多無奇不有的巧合?」等語之足以毀損蔡宜蓉名譽內容之網路文章(下稱本件網路文章),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蔡宜蓉之名譽。
二、案經蔡宜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智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智偉固坦承有於其所申設之上揭部落格撰寫刊載本件網路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本件網路文章並非係針對告訴人蔡宜蓉,而係針對
1個虛擬的人,且因其非電腦資訊專業人士,所以不知在該部落格撰寫文章可供他人點閱瀏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上揭部落格上刊載撰寫本件網路文章,且本件網路文章在客觀上可供網友點閱瀏覽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復有上揭被告所申設之部落格99年3月14日之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證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網路文章並非係針對告訴人蔡宜蓉,而係針對1個虛擬的人云云,然查,觀之本件網路文章(見警卷第7頁、第8頁),該網路文章起頭即先載明「菜宜容」、「菜宜容」等語,顯與告訴人之姓名「蔡宜蓉」除字音相同外,其字型亦甚為類似,又查,關於告訴人曾至修車廠任職,且其亦曾至高雄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過埤國民小學、高雄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八卦國小擔任教師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並有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其經歷核與本件網路文章所載關於「菜宜容」曾任職於修車場及曾任教於過埤、八卦國民小學等情,顯屬相符,再觀以被告上揭被告部落格網頁(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本件網路文章之前1篇所撰寫之網路文章名為「 普立茲 蔡宜蓉詐騙事實?!」,該文章名已直接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復以,被告於上揭部落格上另撰寫刊載1篇名為「猜猜我是誰??」之文章,該文章內貼載2張照片,其中1張照片係告訴人本人之生活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比對到庭作證之告訴人後,其中1張照片所示臉部確與告訴人臉型甚為相似,是足認該張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告訴人無疑,可見被告於該部落格所撰寫之文章,應係針對告訴人,則本件網路文章所載之「菜宜容」確係指告訴人無訛;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因接觸性之性行為以致身體受到傷害,才撰寫本件網路文章,以抒發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95年起迄今僅有1位固定性伴侶,就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現在回來看本件網路文章,應該係指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因係認告訴人對其造成傷害,所以撰寫本件網路文章以抒心情乙情,益徵本件網路文章內容所指之人確係告訴人無疑。是則,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者,部落格係在網際網路廣為網友用於傳遞資訊、心情之網頁空間,因在網路上部落格利用甚為普遍,是關於部落格申設、使用、傳遞或其他功能,在網際網路內本即為一般網友相戶間交流頻繁,坊間、電視節目亦有大量介紹部落格之資訊,且基於部落格之使用之方便性、普遍性,關於部落格使用方式及功能理解上,亦會以一般網友均得理解之方式加以設計,是對於部落格之使用方式及功能,並不以電腦資訊專業人員始得理解,據此,考量被告係為國立大學行銷與流通碩士乙節,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97年6月碩士學位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54號卷第27頁),則按被告之智識程度,其豈有不知本件網路文章係發表於公開之網路部落格空間,可供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自由點閱該文章之理,況被告亦另自承:其曾看過在雅虎申設部落格內撰寫文章之規則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告更無不知本件網路文章係可供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由點閱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非電腦電腦資訊專業人士,不知在該部落格撰寫文章可供他人點閱瀏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個人部落格所刊登之「修車修到床上去」,內容為:「菜宜容、菜宜容曾經在修車廠工作的她,認識了多位修車技工……原來原來,修車修到了床上,彼此都是心照不宣的表兄弟,一個跟所有同事上過床的女人被老公發現,所以離了婚。……主動跟同事喝酒做愛,為了無條件修車,為了開同事的車……這樣的女人,現在既然到了校園,到了補習班教書,過埤八卦…,現在的教育界真是臥虎藏龍,敗爛不少……性病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利益,用作愛換取利益……以上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實屬巧合,不過世界上確有很多無奇不有的巧合?」等語,係述及關於告訴人性關係複雜之情事,應為「具體事實陳述」,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並未能舉證證實其所述確為真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該文章內容係其自己想像,無法證明係真實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其顯然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且該等陳述亦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不能爰依言論自由之保護。又被告所刊登之本件網路文章亦足以使一般點選、瀏覽該文章之人誤認告訴人有性關係複雜之情形,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8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上揭部落格刊載之本件網路文章內容,已具體不實暗示或影射告訴人之複雜性關係之情事,且該文章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同條第
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細繹本件網路文章內容,係述及告訴人為修車輕易與他人有複雜之性關係,並因此有辱師道乙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之糾紛,即違反事實刊載本件網路文章,使人誤認告訴人有性關係複雜之情形,衡之名節為女性之重要名譽,被告此行為業已嚴重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名譽;又被告係擔任學校教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在其部落格刊載本件網路文章,進而使告訴人之學生、學校同事閱覽本件網路文章,使其任職之學校誤認告訴人之人格上有所缺陷,一再要求告訴人說明,導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於98年間,曾有告訴人之學生在網路上見到其所刊載文章,而在部落格罵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明知告訴人之學生會至上揭部落格閱覽文章,竟猶在其部落格刊載本件網路文章,嚴重損害告訴人為人師表之形象,被告此行實應非難,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僅處以被告拘役50日,自有未妥,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顯然輕縱等語,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揭部落格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被告為職業軍人、學歷為碩士等節,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軍人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54號卷第2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