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吳昭慶 被告 曾靖純
品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9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於民國84年2月20日結婚,嗣於94年3月23日離婚,被告乙○○係被告甲○○的姊姊。
原告於88年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及其上同段11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6月25日共同將系爭房地以3,20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丁明黛 ,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原告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得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642,280元,賠償原告2,557,720元;又從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系爭房地預計將有10年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22,000元,合計2,640,000元(即22,000×12×10=2,640,000),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租金收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依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告願僅就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2分之1即2,598,860元(2,557,720元/2+2,640,000元/2=2,598,860元),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吳○○、吳○○,被告甲○○始同意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於離婚後迄未支付吳○○、吳○○所需扶養費,故被告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涉及不法,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處分系爭房地,亦無不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4年2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吳○○、吳○○,嗣於94年3月23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被告於97年6月25日共同將系爭房地以3,200,00
0元之價格,售予丁明黛,並於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甲○○於88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辦理貸款1,070,000元,貸款業於97年8月27日經清償餘額642,28
0元完畢。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
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
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被告雖否認之,並以:系爭房地於買受之初,原告當初表示系爭房地係要給吳○○、吳○○,系爭房地原告業已贈與吳○○、吳○○等語為辯。然被告並不否認被告甲○○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甲○○所有,應係可確定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地究竟係原告所有或吳○○、吳○○所有?據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陳述:原告 向伊 表示要買一間房屋很便宜以後給小孩住,要先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因為被告甲○○可以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當時是由原告出面標購等語(他字卷第20頁);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陳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去標的,也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投標保證金也是原告出的等語(他字卷第56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甲○○名義投標拍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大致相符,系爭房地係依原告之意思投標拍賣取得,應無疑義。又原告陳述系爭房地係由代書於得標後代墊尾款,嗣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借得款項後,返還尾款予代書,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支付尾款而借貸。且被告乙○○委託律師於97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被告乙○○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228,000元,並於97年5月13日將其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甲○○,嗣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1頁)。據此以觀,被告均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曾進純僅係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否則,豈有被告乙○○因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得對原告主張債權之情事,是以,原告實質上負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地既係依原告之意思拍定取得,且原告實質上負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甲○○名義拍賣取得,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贈與吳○○、吳○○,被告
甲○○始同意借名登記乙情,然原告否認之。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甲○○名義於87年12月16日得標拍定,嗣於88年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業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103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吳○○分別係84年8月11日、00年0月0日出生,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系爭房地拍定、移轉登記時,吳○○尚未出生,原告豈有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予吳○○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當時吳○○年僅3歲,是否確有允受贈與之事實,亦有可疑。尤其,從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提出之答辯狀稱:系爭房地係為吳○○、吳○○將來所需而購買等語(他字卷第72頁),以及被告甲○○、乙○○於前鎮分局陳述:系爭房屋以後給小孩住等語(他字卷第14、20頁),充其量僅能謂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扶養吳○○及將來扶養吳○○之處所,純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吳○○、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傳訊吳○○到庭作證,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時,吳○○年僅3歲,距今亦已有12年之久,依常人之記憶,應已模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實難期待吳○○到庭證述內容有釐清事實之作用,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以:被告乙○○亦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為
辯。然從被告乙○○委託律師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以及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乙○○將代墊系爭房地貸款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甲○○之事實,被告乙○○僅係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猶未能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吳○○、吳○○所有,自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乙○○名義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認定如前,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共同將系爭房地以3,20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明黛,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丁明黛之前,曾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乙○○將其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甲○○,嗣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已如前述,換言之,縱使被告乙○○曾經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為自己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利而為,被告均應可得而知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限,甚至,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復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至此,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丁明黛時,仍有合理信賴其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之基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迄未支付吳○○、
吳○○之扶養費,被告乙○○為了吳○○、吳○○之利益,始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不法等語為辯。然而,縱使原告並未履行對於吳○○、吳○○之扶養義務,此情亦不符合為避免急迫危險之緊急避難情形,被告自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房地出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
地售予丁明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無誤。依丁明黛於高雄地檢署陳述:其買受系爭房地時有到現場看屋,不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何人,仲介人員亦未告知等語(偵字卷第88頁),丁明黛應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不能回復原狀,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房地係以3,200,000元之價格售予丁明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之售價填補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尚稱允當。又系爭房地出售時,尚積欠貸款642,280元,有兆豐銀行100年7月6日100兆銀多字第13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200,000元,扣除系爭房地貸款餘額642,280元,尚餘2,557,720元,就其中2分之1即1,278,86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⒊原告主張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系爭房地預計有
10年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22,000元,合計2,640,000元(即22,000×12×10=2,640,000),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系爭房地從88年6月1日起即有陸續出租之情事,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最後出租之期間為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難認從97年11月10日起系爭房地客觀上有出租之確定性,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租金收益減少之損失。至於系爭房地從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吳芯誼 ,每月租金2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依證人 張鴻莉 於高雄地檢署陳述:其以吳芯誼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有自稱為原告太太之人,聲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即將出售,要求其搬遷,其於97年8月25日搬遷等語(偵字卷第58、59頁),據此,原告主張尚未收取97年9月、10月之租金共44,000元,應足採信。此部分租金為屬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原告陳明僅就減少租金收益之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所受損害為1,278,860元、所失利益為22,000元,合計為1,300,86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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