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 潘聰明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地政規費4,225元及證人旅費1,14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73元(計算式:10,900元+4,225元+1,148元=16,27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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