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29%計
算。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一)依財政部
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
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
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
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
錄」。故原告應停止計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二)
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其
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債務減免,並應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
償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三)被告多項債務纏身,一時
無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全額款項,並非惡意逃避,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10條但書仍明確規定:「‧‧。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
」。並未規定原告應捨棄此部分利息,原告當可請求利息。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
205條規定,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
本金以複利計算利息,或有利率超過年息20%之情事,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要求扣減
,甚或主張賠償及抵銷。另被告縱有多項債務,現無力清償
,亦非法定得分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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