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與其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00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
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迄尚欠本金39,755元及利息,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5元,及自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