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之利息,並得按未繳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至96年11月12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
同)32410元、利息1267元,共計33677元,及其中32410元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帳卡消費之發生,因發卡銀行招攬業務員濫用職
權及業務成績之可觀收入,陷持卡人於不義及無知,而盲目
使用,唆使卡友以卡帶場,致使全國14萬名卡奴信用破產,
這些發卡銀行須負起良知責任。另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條、第75條第2項及第142條規定償還債務百分之20,
償還期限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更生期間以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償還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給
付,其若有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償積欠含原告在內之各
家銀行債務,自應依該條例相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
,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之前,逕在本院審理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抗辯,於法不合,故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77元,其中324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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