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
,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1.99;自第3個月起依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31(原告請求時為年息
百分之12),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分
別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日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256,
4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