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足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原告(中華商銀)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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