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蔡慧馨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
改名為 蔡君雅 )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使用(2張共用一個額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玆因 被告迄至96年9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49,057元、循環利息9,592元,合計58,64
9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訢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649元,及其中49,057
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