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路交岔路口處,於超越前方公車而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乃於變換車道後撞擊前方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致甲○○○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腦死而死亡。而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 陳國次 (甲○○○之配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次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足稽,且被告嗣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前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過失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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