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岳父,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約20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其女兒 吳婷羚 擺攤營業之攤位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致乙○○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並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背部抓傷之傷害,甲○○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乙○○吐口水。嗣於同日約22時許,甲○○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俗仔」、「表仔」、「小人」、「沒人性」及「臭機巴」等穢語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