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蕭秀妃於民國99年3月25日調任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鎮南辦事處(下簡稱鎮南辦事處)之電腦操作員,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並辦理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電腦主辦,定期、定儲存款,通提密碼保管等業務。其前於98年9月間,因疏忽不慎遺失農會同事 張瑛娟 委託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鈔,且自身財務亦不佳,致無法履行於99年3月還款100萬元與張瑛娟之承諾,而張瑛娟又於99年6月間再度向其催討上開遺失之金錢。其因急於還款與張瑛娟,明知鎮南辦事處存款轉帳業務流程,係由客戶填寫傳票後,經由會計蓋上轉帳戳章後,交由電腦操作員依傳票登打完畢,再由辦公室主任核章,復遞予會計記帳,方可完成轉帳。又若轉帳之金額超過100萬元,則需要經由主管審核並刷主管卡方可完成轉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鎮南辦事處內,以私下自主管 石玉敏 辦公室抽屜拿取石玉敏為斗六市農會存戶 許順原 所保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石玉敏的主管卡之不正方法及違背其應依上開正確流程登打電腦完成轉帳之職務,在未得許順原之同意及石玉敏之許可下,鍵入許順原自上開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張瑛娟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之虛偽資料至電腦中,再刷石玉敏主管卡及許順原上開帳戶存簿使電腦讀取此虛偽資訊,以此製作許順原及張瑛娟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將許順原所有上開帳戶內挪轉130萬元至張瑛娟上開帳戶內,用之抵償其所積欠張瑛娟之債務,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之財產。嗣於99年7月6日,鎮南辦事處之會計 高振祥 核帳時發現99年7月5日之轉帳金額與交易傳票之數額不符,方在大額存款轉帳交易發現上開情事,經其報告石玉敏並層報上級後,為使會計科目得以平衡,而由蕭秀妃商請張瑛娟同意匯回上開款項後,再以傳票上記載「毀損補開」之方式,補製作傳票2紙將其私自挪轉之金額,由張瑛娟上開帳戶轉匯回蕭秀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經蕭秀妃之上開帳戶轉匯至許順原上開帳戶內,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蕭秀妃另於99年7月14日,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自願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在雲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卷,下稱縣調站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順原 、石玉敏、高振祥及張瑛娟於縣調站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縣調站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收入、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縣調站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蕭秀妃、張瑛娟及張順原等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調查站卷第51頁、第111頁、第121頁)、雲林縣斗六市農會99年11月16日斗農信字第0990004562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ㄧ)按農業金融法第4條固規定「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
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似將農會信用部之承辦業務限於「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但稽之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信用部亦有經辦「收受存款」之業務,顯見農業金融法所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並非僅限於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業務」,關於「收受存款」業務,仍係信用部之業務範圍,從而農會信用部承辦該會「存、放款」業務之職員,亦有農業金融法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法第39條之背信行為,仍應依該規定處罰。查被告係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員工,其自99年3月25日調任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鎮南辦事處電腦操作員,辦理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電腦主辦,定期、定儲存款,通提密碼保管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99年11月16日斗農信字第099000456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之上開說明,復參以農業金融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顯係該農會信用部之職員,屬農業金融法所規範的對象。則被告在擔任電腦操作員(即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電腦主辦)之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利益,擅自挪用農會客戶許順原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其對張瑛娟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乃屬違背其上開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而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39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農業金融法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現之前即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商請張瑛娟同意將其自張順原農會帳戶內轉入張瑛娟帳戶之130萬匯回被告農會帳戶後,再轉匯至張順原之帳戶而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被告於99年7月14日之縣調站調查筆錄、證人張瑛娟於99年10月2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份及張順原、張瑛娟與被告3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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