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2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樓文化勳章社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擦傷、瘀腫破皮、右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胸口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兼告訴人乙○○、甲○○2人均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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