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榮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榮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8年訴字第12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田寮4號之5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3日緝獲(另解送歸案執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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