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林真滿 即桃園縣私立.被告 鄭宗邕 訴訟代理人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9日起即任職於當時由原告林真滿所經營之桃園縣私立彌愛兒幼稚園,因其無合於政府之規定得為聘任之幼兒教育合格教師資格,遂係應徵為原告之代理老師。原告向來規定各班級提供幼生保溫瓶,由各班教師前往廚房以熱水加冷水裝入該保溫瓶,調成溫開水給幼生飲用,從未移動位置,詎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負責看顧在原告幼稚園內幼小班教室中之幼童5名時(非如被告所稱另包含幼童 簡柏豐 、 蔡文成 、 蔡聖皇 在場),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幼小班教室中使用熱水瓶,又在熱水瓶使用中擅自離開幼小班教室,亦未覓得職務代理人看顧幼小班兒童之情形下,致幼兒 陳准碩 (法定代理人為 王邦娟 )打翻熱水瓶波及其他幼兒 王伯薰 (法定代理人為 王中強 )、 劉東 諺(法定代理人為 劉志順 、 陳清渝 ), 使渠 等均各受有燙傷、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事實亦經原告與內部多名老師開會確認。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雇用人之身分與受傷幼童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先後就陳准碩部分,於95年12月1日賠償如附表所示全部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170元;就 王柏薰 部分,於95年12月1日賠償142,584元(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28,004元);就 劉東諺 部分,於96年3月29日賠償12萬元(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3,335元),合計賠償三名幼童共273,75
4元,是系爭事故既與上開被告職務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原告自得依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之規定,請求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告賠償之。
又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損害原告幼稚園之名譽權,使上開
3名幼童對原告幼稚園已無信賴,均於事發後轉校就讀,致生原告失去依通常之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上開3名幼童,每名幼童每學期註冊費19,100元,以及月費5,500元、每學期共5個月合計27,500元(計算式:月費5,500元×5個月=27,500元),且3名幼童均係就讀幼幼班,依通常情形年齡為三歲足齡後,其後將繼續就讀幼稚園小班、中班、大班,3年共6學期,則原告因3名幼童轉校所失利益合計為838,800元【計算式:(27,500元+19,100元)×6學期×3名=838,8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12,55
4元(計算式:273,754元+838,800元=1,112,554元)。另被告所述其業已遭扣薪14,500元乙節並非為真,該項金額係依被告當年度工作情形不佳所核予之年終獎金金額;且原告所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就系爭事故亦僅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181,170元,尚未完全填補原告損失。至於被告雖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時效消滅云云,然原告係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使他債務人免責,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消滅時效並非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為據,而係15年,且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於95年11月1日早上8點於原告幼稚園幼幼班教室內發生,當時在場幼童有劉東諺、王柏薰、蔡文成、簡柏豐、陳准碩、 羅鈺琇 、蔡聖皇、 羅唯人 等8人,而劉東諺之母即 陳青渝 於送劉東諺上學時,交代劉東諺須於早上8點吃藥,因教室內沒有冷開水,被告遂善盡相當之注意,環顧教室內環境及情況判斷無安全之虞後,為執行其職責即餵藥,始至距幼幼班教室8塊磁磚遠之隔壁廚房打水,適原告林真滿帶著其孫子羅唯人由辦公室方向至幼幼班教室,經過廚房時並與被告照面及點頭招呼,待送羅唯人進教室後即返回辦公室。詎被告離開教室僅1至2分鐘,即因劉東諺頑皮攀爬教室內置物櫃,使置物櫃倒下連同上方之熱水瓶掉落,致熱水燙傷劉東諺背部,並波及陳准碩、王柏薰而受有小腿燙傷,經老師們及廚工 游石美枝 施以沖脫泡蓋送程序處理後,由原告開車同劉東諺之祖母暨原告幼稚園清潔工劉李月里、沈 李錦端 老師、 朱麗婷 老師,緊急將幼童送往敏盛醫院就醫,嚴重者次日轉入 長庚 燒燙傷中心治療,陳准碩於休息1日後即回復上課,另被告則留在教室內照顧其餘小朋友及清理善後。是被告係善盡職責之所在始離開教室,並非擅自離開幼幼班教室,而被告於合理範圍內即有相當之決定權;且幼幼班老師原本應為被告、李 沈錦端 老師,然因娃娃車接送通常由被告、 李沈錦端 老師輪流擔任,當日適逢李沈錦端負責跟車,致上開教室內僅剩被告,然尋找職務代理人為原告須負之責任,又明知此時幼幼班人手不足,應加派人手協助看管幼童安全,甚原告林真滿於事發時明知上開教室無老師,理應負起照顧幼兒的責任,仍逕自返回辦公室,因此原告未盡照護之責任,尚有過失;另學校教室內之置物櫃
10多年來僅以相疊方式放置,又於其上放置熱水瓶,尚未提供原告所稱之保溫桶,於事故後始由原告幼稚園司機曾泉禎加木條固定於牆壁,然學童於教室內活動實屬正常,若置物櫃確有固定,自無由發生系爭事故,亦足見本件為原告設備安全之缺失所造成,即使被告於事發時在教室內,未必可以避免意外發生。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已由原告所投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請求權業已移轉予該保險公司,原告並無權利,另原告並於96年1月17日交付被告薪水時,亦以工作疏失為由扣薪14,500元;甚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至學童不續讀之原因,如劉東諺不續讀乃因學校設備不良,唯恐意外再次發生,陳准碩則續讀至96年7月份學期結束因搬家而轉學,均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幼幼班以保育為主,費用為每月繳納,並非如同幼稚園是收費學期制,故就讀情形本為來來去去,均有可能因搬家、失業、家長個人生涯規畫,乃至因少子化的社會現象造成同業競爭激烈等因素不續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5月29日起至99年7月16日退休之日止均任職於
由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桃園縣私立愛彌兒幼稚園,而被告確為無合於法令規定之合格幼兒教師資格,為原告於聘任時即知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被告退休金收據、99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第76頁)。
㈡被告前於95年11月1日早上7時57分至8點許,適逢另一幼
小班老師即李沈錦端輪值娃娃車接送工作,本單獨負責看顧在幼小班教室包含劉東諺、陳准碩、王柏薰等多名幼童,惟因故離開幼小班教室約1至2分鐘,期間劉東諺即攀爬教室內置物櫃,打翻置於其上之熱水瓶,熱水波及陳准碩、王柏薰,致劉東諺受有背及左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體表面積16%之燒傷之傷害;陳准碩受有兩腳背燙傷、二度以上灼傷之傷害;王柏薰則受兩小腿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5%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東諺之96年2月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6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書、96年1月21日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陳准碩之95年11月18日 嘉德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柏薰之95年11月9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18日嘉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30日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2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賠償幼童劉東諺、陳准碩、王柏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金額及過程如下:
1.劉東諺之法定代理人劉志順、陳青渝因主張系爭事故乃「因消費場所不安全,致使劉東諺受傷」為由,向桃園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於96年3月29日經調解成立,條件之一為「相對人(即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劉東諺受傷感到抱歉並就本次傷害事件,同意賠償12萬元(含保險理賠給付及慰問金、醫藥費等),已於95年11月1日給付申請人2萬元慰問金,餘款10萬元,已開立96年4月5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予申請人(指明受款人陳青渝女士),並當場給付不另立據」等,(見桃園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8頁)。再經原告與陳青渝於96年4月2日另就上開條件簽立和解書,並由陳青渝簽具載有「收到愛彌兒幼稚園園長林真滿賠償劉東諺小朋友意外傷害慰問金及醫療費用,共計12萬元」、「備註:領款明細如下:11月2日預支醫療費2萬元、3月29日慰問金、醫療費等理賠金10萬元(支票號碼:086227)」等語之領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
2.原告與王柏薰之父即王中強於95年12月1日就賠償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共計142,584元乙節達成和解,而經原告如數付訖賠償金額後,王中強則簽具載以「收到…賠償王柏薰小朋友醫療費用,共計142,584元」、「備註:領款明細如下:11月1日敏盛醫院急診押金5,000元、11月2日預支醫療費2萬元、11月9日長庚紀念醫院(11月2日至11月
9日住院醫療費用)17,584元、12月1日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理賠金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實支金額28,004元(長庚醫院17,584元、龍昌診所10,420元)」等語之領據,有和解書、領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3.原告再因系爭事故於95年12月4日給付陳准碩之母即王邦娟所賠償陳准碩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1,170元,亦有領據
1紙、嘉德診所醫療收據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曾於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承保範圍為對學童責任、對第三人責任、食物中毒條款、校車接送、校外教學活動、游泳活動,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即原告幼稚園181,170元,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0年1月25日一產企字第1000084號函暨其所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賠案理算書及付款明細資料查詢、公共意外險投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2頁)。
㈤原告以工作疏失為由,於96年1月17日就其所發放予被告之
年終獎金16,500元、春節禮金500元、旅遊獎金1,500元、托保項目300元之金額,扣除14,500元,有被告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劉東諺之母陳青渝以其認學校有安全設備
之缺失,難保類似事故發生,即決定劉東諺不再就讀原告幼稚園;其後王柏薰亦因故未繼續就讀,陳准碩則繼續就讀原告幼稚園,直至96年7月底始未繼續就讀,有聲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或僱用人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系爭事故受傷兒童金額之損害,是否罹於時效?另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損害其名譽權部分,其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亦罹於時效?㈡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
1.被告離開教室之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請求被告給付273,754元部分,未逾請求權時效,但得請求之數額僅為54,571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即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其基於雇用人之地位,而與被告對外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3名被害兒童賠償金後,依據民法第28
1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先不論是否有理由,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即應為15年,是自原告陸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時(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99年9月6日),並未逾時效,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⒉經查,參以證人王邦娟即被害兒童陳准碩之母到庭所證述:
「系爭燙傷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另名被害兒童劉東諺在教室內爬到櫃子上,櫃子上的熱水瓶倒下來所產生,劉東諺因此造成背部燙傷,另外一位王柏薰傷到小腿,陳准碩則是傷到腳背。櫃子雖沒有倒下來,但熱水瓶有倒下來」、證人陳青渝即被害兒童劉東諺之母到庭所證稱:「系爭燙傷事故,聽另一名沈老師說是劉東諺爬到櫃子上,櫃子連同櫃子上的熱水瓶倒下來,劉東諺因此造成背部二度燙傷,另外一位被害兒童王柏薰傷到小腿,陳准碩則是傷到腳背,至櫃子會倒下之原因,係因為沒有固定」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稱案發所在處之教室,確有未予固定之櫃子,且本案事故,係因為被害兒童自行爬上櫃子,並因櫃子未加以固定,無法承受兒童身體之重量而倒下,櫃子之熱水瓶亦因此倒落,而使3名被害兒童受有系爭燙傷傷害並非子虛,至原告一再主張園方教室內之櫃子是有固定等語,顯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園方一再要求教師不可在教室內使用熱水,園方
只提供可混合熱水及冷水之保溫瓶(如本院卷第62頁原證五照片所示)給教師使用,是肇生系爭事故之熱水瓶係被告所自行帶入教室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對此已加以否認,且辯稱因為系爭被害兒童所就讀之幼幼班,仍有兒童須餵食牛奶,故園方確有提供如被證十二所示(參本院卷第95頁)、可插電之熱水瓶,方便教師為兒童沖泡牛奶,幼幼班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只設置上開保溫瓶,該保溫瓶只提供給小班至安親班之教室使用等語,核與證人王邦娟所證稱:「(平常是否是你接送小朋友?)我每天接送小朋友,每天進教室。我剛剛所謂的熱水瓶我去教室的時候都有看過,那是可以插電的熱水瓶。因為幼幼班的小朋友要喝牛奶」、「(提示本院卷第95頁)前述熱水瓶是否如照片所述?)是的」、「(提示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是否曾經在幼幼班教室內看過白底紅點的保溫瓶?)我沒有印象看過,也沒有看過類似形式的保溫瓶」、「(剛剛所謂的熱水瓶位置是在那裡?並提示本院卷第44頁)是在照片中不銹鋼的冷水瓶上方,冷水瓶是為了給比較大可以自己倒冷水的小孩」等語(參本院卷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認,原告即園方確有提供可插電之熱水瓶予被害兒童所就讀之幼幼班,且該熱水瓶所放置之位置,即在前述未加以固定之櫃子之上。由此可見,原告所經營之幼稚園,確實有相關設施未為安全維護及有危險環境之情形存在,且此情形,要與被害兒童所受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再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被害兒童劉東諺爬上系爭未加以固定之
櫃子上時,不在教室內,僅辯稱其當時係因受劉東諺家長所託要餵食藥品,始至緊臨教室旁之處取用冷水,而教室當時確無其他人員在場,係因為另一名老師因為娃娃車隨車老師而不在,而原告目賭被告離開教室去取水,亦未親自或指派其他人員入內協助被告照顧幼童等語。惟查,身為幼幼班老師之被告,對於其所負責照顧之學童,本應考慮因學童之年紀幼小,而不能任意離開教室,應在確認學童均處於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短暫離開,且應另尋代理之人員妥為照顧,惟被告明知教室內設置有未加以固定之櫃子,且櫃子上更有插電使用之上開熱水瓶,有此等不安全之環境,縱受家長之託欲餵食藥品,亦不應擅自離開,然被告仍逕予離開,並致被害兒童劉東諺欲爬上櫃子前時,無人及時制止,櫃子及熱水瓶倒落時,亦無人及時排除或防護兒童遭受侵害,是被告該部分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3名被害兒童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確應就系爭燙傷事故,負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燙傷意外事故,確與被害兒童劉東諺爬上櫃子之動作、原告經營之園方未有適當、安全之設置,及被告離開教室等情形均有相關。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並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之20%。
⒌再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雖已繳付全部賠
償金,然原告亦因此取得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181,17
0元,故就該部分而言,原告所賠付之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等語。然參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保險投保書(參本院卷第172頁),該公共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包括對學童責任、對第三人責任、食物中毒條款、校車接送、校外教學活動、游泳教學活動等,並非以幼稚園之教師致生之損害為理賠之範圍,故實與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無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之保險費概為原告所繳納,而原告就此事件亦與有過失,是該部分之投保,是原告為了分擔自己所應負責任之風險所致。從而,自不能因為原告確因系爭兒童所受之燙傷意外,而獲得保險理賠,即認原告所支出之賠償金應予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後之數額,始得認為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故被告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⒍至原告雖亦不否認,確於案發後次年度發放案發年度之年終
獎金、春節禮金、旅遊獎金、托保金等時,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有工作疏失,予以扣除14,50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惟此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認為該年度被告因有工作疏失,而致績效不佳,始減少該部分獎金之發放,並非可以此逕認原告扣除該部分獎金之意,是為抵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準此,被告執此為辯,主張原告縱能向其請求給付賠償,亦應與該部分扣除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仍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3名幼童受有燙傷意外部分,共計賠償27
3,754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被告就此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亦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51元(273,754元×20%=54,7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被害兒童離開,未
再繼續就讀幼稚園,致原告受有83,800元之損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確已逾2年時效,且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3名兒童受有傷害,3名幼童並因此陸續離開幼稚園,故原告就此損失可預期之利益即3名幼童每學期之註冊費19,100元與5個月之月費共27,500元,總計3年、6學期,原告損失共計838,80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之責;然縱認原告所請求有理由,該3名兒童直至96年7月底即未繼續就讀原幼稚園(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若以此時間點計算,原告於99年9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該2年之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即已經過,故被告主張該部分請求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部分,即屬有據,原告該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⒉況查,雖被告對於系爭被害兒童所受之燙傷意外傷害,應負
過失之責,然原告因未設置安全之設施部分,亦為肇生該意外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誠如上述,是原告認此全為被告之責任,顯有所誤。然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搶,縱未發生系爭被害兒童遭燙傷之意外事故,衡情被害兒童亦有可能因家庭因素、個人考量等,而未繼續就讀原幼稚園,不再繼續就讀小班、中班、大班,甚至安親班,故原告認為系爭被害兒童,未繼續就讀確與被告上開行為相關,故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足可採;甚且,原告在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時,逕率以兒童如繼續就讀幼園稚時,即可因此收繳之學費、月費等款項,卻未予說明其所因學童繼續就讀所相對應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及因果關係為何,是原告逕以學費、月費之加總合計金額,認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之損害,仍有未洽。且參以被害3名兒童之母親所分別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明該學童(劉東諺)家長係基於考量幼稚園教室內櫃子未固定始致生系爭意外事故,顯現學校設備安全之缺失,而不再繼續就讀,與被告老師無關、及因學童(陳准碩)於96年7月底後搬家,而不再繼續就讀原幼稚園,與燙傷事件或被告老師無關(參本院卷第42、47頁)。而證人陳青渝亦到庭證稱因為劉東諺在治療後,害怕原環境,才讓劉東諺轉學,與被告並無相關,證人王邦娟亦證稱確因家裡搬家,才在幼幼班就讀完畢後轉學等語(參本院100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由此均可認該等學童不再繼續就讀幼稚園,確與被告之系爭過失行為無關,故縱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該部分請求,仍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給付原告5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奐淳附表: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賠償各受傷幼童之醫藥費金
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陳准碩部分│├────┬────┬─────┬─────────────┤│醫院名稱│日期│金額│診斷內容│├────┼────┼─────┼─────────────┤│嘉德診所│95年11月│10,270元│門診處置│││2日至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900元│門診處置│││21日│││├────┼────┼─────┼─────────────┤│合計││11,170元││└────┴────┴─────┴─────────────┘┌─────────────────────────────┐│王柏薰部分│├────┬────┬─────┬─────────────┤│醫院名稱│日期│金額│診斷內容│├────┼────┼─────┼─────────────┤│長庚醫院│95年11月│17,584元│門診處置其中含健保給付│││9日至95│││││年11月21│││││日│││├────┼────┼─────┼─────────────┤│龍昌診所││10,420元│含彈性腳套││(健保不│││││給付)│││││││││├────┼────┼─────┼─────────────┤│合計││28,004元│所有醫藥費│└────┴────┴─────┴─────────────┘┌─────────────────────────────┐│劉東諺部分│├────┬────┬─────┬─────────────┤│醫院名稱│日期│金額│診斷內容│├────┼────┼─────┼─────────────┤│敏盛醫院│95年11月│400元│急診費用│││1日││││├────┼─────┼─────────────┤││95年11月│400元│診療藥品│││2日││││├────┼─────┼─────────────┤││95年11月│5元│住院醫療實付金額│││13日││││├────┼─────┼─────────────┤││95年11月│370元││││6日││││├────┼─────┼─────────────┤││96年2月│2,640元│代辦費其他診療│││1日│││├────┼────┼─────┼─────────────┤│長庚醫院│96年1月│360元│材料費│││17日││││├────┼─────┼─────────────┤││96年2月│340元│診察費│││14日││││├────┼─────┼─────────────┤││96年2月│100元│其他費│││14日││││├────┼─────┼─────────────┤││96年2月│150元│證明書費│││14日││││├────┼─────┼─────────────┤│││1,680元│忠孝救護車││├────┼─────┼─────────────┤│││4,700元│彈性束褲│├────┼────┼─────┼─────────────┤│龍昌診所│95年11月│21,820元│││(健保不│6日、96││││給付)│年1月21│││││日│││├────┼────┼─────┼─────────────┤│合計││33,335元│所有醫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