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洪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受刑人洪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05月14日│99年05月14日│99年05月1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1號│99年度偵字第24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5號│99年度易字第295號│99年度訴字第67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06月22日│99年06月22日│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5號│99年度易字第295號│99年度訴字第670號││決├────┼──────────────┼──────────────┼──────────────┤││確定日期│99年07月12日│99年07月12日│99年12月13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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