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吳秋香 相對人 宓義閔 關係人 宓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宓義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宓素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香係相對人宓義閔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因工作時昏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宓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吳紹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相對人臥床,氣管插管,並以鼻胃管餵食,點呼無反應,呈昏睡狀。再經鑑定人吳紹琛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有腦幹反應,但大腦無功能,僅有反射動作,99年8月19日相對人心臟停止,經急救後,生命跡象恢復,但大腦因缺氧性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癒後狀況不佳,昏迷迄今已4個月,皆無進展,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料,無法溝通,無回復可能性,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12月23日99東安醫字第084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宓素珍則係相對人之胞姊,另相對人之妻 陳文艷 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6年5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相對人之父 宓永林 與聲請人離婚後另組家庭,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1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708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秋香、宓素珍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吳秋香、宓素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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