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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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林壹系統有限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肆,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之 萬芳 醫院護士呼叫系統設備,總價二百五十萬元,早已完工,被告僅給付一百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雙方協議「總工程完成後,尾款將該院董事會驗收完畢,全數請款完成,即支付乙方(指原告)全額工程款」,而萬芳醫院早於八十七年八月辦理總驗收,被告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但仍拒付原告工程餘款。
三、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如有遲延,是因萬芳醫院變更裝置區所致,非廠商拖延,且原告應裝設之器材已全部點交萬芳醫院,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呈可參。萬芳醫院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足證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遲延。
(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九日協議書是因原告施工須配合業主開放的樓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樓層尚未開放無法施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後十一至十三樓改成宿舍無法施工,六至十樓都已施工。兩造合約約定每月五日請款,但被告未按時付款,故萬芳醫院出面協調,才寫兩份協議書,協議書上沒有說原告遲延,七月九日的協議書第二點可見被告尚未給付第六層至第九層的工程款,所以十五組做完才領到一百萬。
(三)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保固書未載就特定工程保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之前已完工,萬芳醫院之簽呈亦載明已使用二年。
(四)對於被告提出扣兩組系統的計算金額無意見,但設備已交付被告,不同意扣款。另被告未提供人員或材料,故沒有損失。且被告已領全部工程款,並無保證金之損失,所稱遭扣留之保固款,係完工後售後服務之保固金,並非未完工之扣留款。
(五)被告驗收時未主張遲延扣款,直到訴訟時才主張。最後二組目前原告在施工,被告沒有交材料。
四、證據:提出護士呼叫系統設備合約影本、原告工程估價單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書影本、萬芳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影本、萬芳醫院分錄轉帳傳票影本、萬芳醫院水電後續工程興建驗收明細影本、被告工程計價單影本、被告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保固書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切結書與點交清單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萬芳醫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萬芳醫院承攬水電後續四大工程,其中之護士呼叫系統設備委由原告承攬安裝,兩造合約第四條明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七條亦約定「六、七、十樓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初驗,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使用」,而被告早已依約付款一百萬元,惟原告進行部分工作後,未再施工,經被告催告,仍不理,迄今未全部完工。萬芳醫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開幕啟用,但因原告遲延而延誤驗收,被告亦未能領取尾款,此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儘速於八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各項設備」可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仍未進場完工,整件工程迄今未完工驗收。萬芳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內部簽呈提及尚有二組設備變更裝設洗腎室及急診室,可知當時仍未全部完工。
(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書係在要求被告須在該最後期限內完工,非合意原告之遲延責任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協議書附註「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部分,依雙方合約處理」,故原告之遲延責任仍應依合約第十條「無法依照合約行交貨或施工者,每逾一日罰緩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仍未完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九百七十萬零五千元,被告主張以該違約金抵扣所欠原告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從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本工程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被告遂與萬芳醫院協議,經萬芳醫院同意驗收,但扣留二十萬元之保固款及二組設備變更裝設處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元,而同意驗收給付尾款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距兩造約定完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遲延七百十五日。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有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另被原可在合約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並取款,卻拖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取得尾款,利息損失共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商譽亦毀於一旦。
(四)已完工之十五組護士呼叫系統設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驗收。餘二組尚在施工中,設備全部由原告保管。萬芳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內部簽呈並未提及十五組護士呼叫系統設備之設置未遲延。變更裝設洗腎室及急診室,可知當時仍未全部完工。
(五)依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只能據以認定該醫院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及支付款項予被告,未提及工程有無遲延。
(六)兩造曾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六、七、八、九、十一,各樓層之裝配及功能測試」,其中有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樓層,而萬芳醫院變更裝設之樓層係十三樓,故原告非因萬芳醫院變更裝設處導致拖延。另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仍強調「自十樓病房層起,每完成一層符合該院要求即交付乙方(即原告)六樓層起,每一層之工程款百分之八十」,無法看出六至九樓已完工,然可見當時十樓以上尚未完工,該協議書約定之「八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若係經萬芳醫院協調,亦可知非萬芳醫院之因素而遲延。
(七)萬芳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內部簽呈之單位主管副主任上雖載有「護士呼叫系統剩二組應儘速安裝。此系統已使用二年,應予同意辦理驗收」等語,並非實情。因萬芳醫院工務組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傳真予被告之「專案、記錄、報告、追蹤案件紀錄紙」中,載有五月四日洗腎未完成、六月三日一樓急診室全部未安裝等語。
(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切結書與點交清單,係被告對萬芳醫院之權宜措施,藉以表明後續追加工程尚未完成,此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之約定及第六條交貨地點為「貨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工地之基礎上」即原告係連工帶料承攬等情可知。故尚未完工之二組設備未交付現場,被告無從取得清單上之設備。尚未完工之二組設備價格加稅後應係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
(九)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具保固書,是因被告承攬萬芳醫院之其他三項工程已依約完工,若不保固會有修繕責任的問題。
(十)被告驗收時曾口頭主張遲延扣款,故未再給付餘款。被告於萬芳醫院驗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請原告就其遲延所造成被告之損失商議解決,但原告不予理會。
三、證據:提出被告報價單影本、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致萬芳醫院存證信函影本、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復被告函影本、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傳真「專案、記錄、報告、追蹤案件紀錄紙」影本、被告與萬芳醫院工程合約書及合約請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葉清益 。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之萬芳醫院護士呼叫系統設備已完工,被告僅給付一百萬元,而萬芳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辦理驗收,被告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但仍未付原告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士呼叫系統設備合約影本、原告工程估價單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書影本、萬芳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呈影本、萬芳醫院分錄轉帳傳票影本、萬芳醫院水電後續工程興建驗收明細影本、被告工程計價單影本、被告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保固書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切結書與點交清單影本為證,被告亦坦承被告承攬之護士呼叫系統設備中有十五組已完工驗收,被告已向萬芳醫院領取全部工程款一千萬元,而僅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情,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一節,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合約,固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六、七、十樓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初驗,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使用等情,然依卷附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完成,
六、七、八、九、十一,各樓層之裝配及功能測試。二、依約定日期完成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部分工程暫付款。」等語,以及卷附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又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儘速於八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各項設備。二、自十樓病房層起,每完成一層符合該院要求即交付乙方(即原告)六樓層起,每一層之工程款百分之八十。::
四、總工程完成後,尾款將該院董事會驗收完畢,全數請款完成,即支付乙方(指原告)全額工程款」等語,可知事後兩造對於完工期限已兩度另為約定,此由兩造協議時,均在原合約完工日期之後,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書中猶同意在總工程完成並經萬芳醫院驗收且全數請款後,即支付原告「全額工程款」,毫不考慮當時已逾原合約完工日期約七個月等情,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協議書表示:「因為他遲延的太厲害了,所以請他完工,我們既往不究,我們仍付款」等語,均可佐證。從而尚難依原合約之完工日期認定原告遲延。
(二)再者,除依卷附萬芳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謂「原規劃護士呼叫系統共計十七組,從六樓至十三樓,現十三樓B段已調整為精神科病房,護士呼叫系統免裝,::所剩二組護士呼叫系統,實因本院變更裝置區所致,非廠商拖延」等語,可知所剩二組護士呼叫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外,原告承攬之其餘十五組究竟於何時完工?縱觀:
1被告並未明確主張已完工之十五組護士呼叫系統之完工日期。
2原告主張萬芳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載明已使用二年。
3證人萬芳醫院工務組葉清益證稱:十五組在八十七年七月我接手之前主機與線路均已安裝完工,只是部分尚未啟用等語。
4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具之保固書謂「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水電後續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在其正常操作下::,本公司無條件修復,並附保固本票工程款之百分之二,於期滿歸還本公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致萬芳醫院存證信函謂「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院水電後續工程一案,本公司業已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全部完工,敬請退回保證金」。
等情,可推定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前應已完工並經萬芳醫院驗收,否則被告不致於當時出具保固書,且於保固書所稱之保固期滿後重申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全部完工,而要求萬芳醫院退還保證金。然而,究竟完工日期是否逾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協議書所約定「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並未主張逾該日期,故難謂原告之給付有何遲延。況且,縱然原告遲延給付,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受領工作時曾對原告保留遲延責任之請求,則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亦不負責任。
(三)原告承攬之十五組護士呼叫系統既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且如前所述,所剩二組護士呼叫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餘款;惟剩餘二組護士呼叫系統設備之工程款應予扣除。此因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謂「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萬芳醫院水電後續工程,點交之設備(如清單),本公司負責保管,待萬芳醫院書面通知後一星期內進場,特此證明。此致台北醫學院萬芳醫院」等語,所附清單包括護士站數位式主機二台等設備,然而該切結書之對象係萬芳醫院,並非原告,故尚難據以認原告已將二組設備材料交予被告,況且:
1依萬芳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呈擬辦第二點謂「洗腎室、急診室新裝護
士呼叫系統之管線路,由廠商報價,按作業程序發包,並由溢昌公司將所剩二組設備依承諾配合施作」,可知萬芳醫院雖就管線路追加工程款,但設備仍應由原告負擔。
2再依證人葉清益證稱:變更設置處之兩組器材未送到醫院,目前由萬芳醫院
私下請原告施工,被告的材料未進場,但追加工程款十萬元還是要付給被告等語,可知原告目前施工中之二組護士呼叫系統並未使用被告之設備材料,且原告不能向萬芳醫院請領設備材料之款項,可知原告應尚未將剩餘二組護士呼叫系統之設備材料送予被告保管。
故原告未依兩造合約完成之二組設備工程款,應予扣除。而兩造均不爭執二組設備依合約之稅後價格係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該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訴,應予駁回。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