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駛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為造「 曾浩洋 」署名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未扣案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張及簽帳單商店存查聯、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簽之「曾浩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遷善悔改,因經濟生活拮据,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跳蚤雜誌」上刊登之「信用卡借你刷」之廣告,即撥打雜誌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連繫,因而得知該明男子有偽造之信用卡可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認有機可乘,欲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免費購物,旋與綽號「洪先生」之人約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交易,雙方見面後,綽號「洪先生」成年男子即以先前議定之價格三萬元出售盜錄乙○○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發行之卡號︰四六三–一七八一–三四三○–一六○○號信用卡磁碼之卡片背面偽簽「曾浩洋」署名之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予甲○○, 廖某 於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振江通信行,挑選價值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並出示偽簽「曾浩洋」署名之偽造信用卡,向通信行人員表示以刷卡方式付帳,欲詐騙購買上述行動電話受機,惟因店員於刷卡後要求查驗證件確認持卡人身分,甲○○為免事跡敗露,旋放棄交易取回卡片離去,而未得逞;復於於同月二十二日夜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芝加哥汽車旅館」投宿,因旅館人員要求先行結帳,甲○○復持上述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出示予旅館服務人員刷卡付帳,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一式四聯上偽簽「曾浩洋」署名,假冒「曾浩洋」名義表示其於上述時、地在「芝加哥汽車旅館」投住宿消費一千一百七十元之意思,致使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曾上開汽車旅館提供房間讓其住宿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曾浩洋」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行員 麥盈棟 由電腦連線資料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循線在芝加哥汽車旅館二○六號房,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七八一–三四三○–一六○○號)一張。
二、案經上海銀行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麥盈棟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授權)信用卡分戶查詢單一紙、歷史帳單總匯查詢、電腦刷卡記錄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得署名「曾浩洋」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七八一–三四三○–一六○○號)及簽帳單各一張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並於簽帳單上簽署「曾浩洋」署名交予事實欄所載之商店,致不知情之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此提供房間與其住宿,其持偽卡購買行動電話部分,則因通信行人員要求核對證件,旋取銷交易離去,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物得利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簽帳單上偽簽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上述偽造之信用卡,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同縣大園鄉之不詳名稱加油站,刷卡家加油消費各九百元、五百元及三百五十元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經本院向上海銀行調取四六三–一七八一–三四三0–一六00卡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電腦刷卡記錄及歷史帳單總匯查詢單逐筆核對結果,並無被告所述加油站之刷卡記錄,亦無與被告所述之消費金額相仿之消費記錄。從而,在查無其他足堪為上述自白旁佐之事證,其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無由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迫於經濟窘境、行為時仍在假釋中、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得之利益僅一千元、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為造「曾浩洋」署名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未扣案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簽帳單商店存查聯、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因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簽之「曾浩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