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代表人 林忠柾 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戊○○
丁○○○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張雙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任董事長)、被告丁○○○(現任董事長)共同創設嵩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茂公司),經營成衣服飾業務,嵩茂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和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往來,其中部分業務由戊○○之子即被告丙○○(任總經理)及戊○○子媳即被告乙○○(任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八十八年四月到七間,嵩茂公司由被告乙○○等向自訴人訂購布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部分布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出貨,待自訴人出貨後,被告等即屢拖延付款,自訴人一面催討貨款同時,仍依約於同年七月十日繼續出貨予嵩茂公司,被告等為贏取自訴人之信賴,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發發票人為嵩茂公司,面額共計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八元之遠期支票二紙,藉口清償部分貨款,其後仍繼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進貨,總計被告等於同年七月間共密集向自訴人進貨高達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待自訴人全部出貨完畢,被告等非但不清償貨款,且嵩茂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前開二紙支票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遭到退票。據悉被告等將客戶日商野村公司支付之貨款,挪作申請設立盛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多公司)之資本,且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山盛宏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而不償還積欠之債款,以此方式掏空嵩茂公司資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嵩茂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支票由其簽發一節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嵩茂公司掛名董事長,不參與公司經營,未向自訴人詐欺等語。
(三)查證人 褚娟瑛 即自訴人公司負責與嵩茂公司接洽業務人員到庭證稱:一般情形是由戊○○、丙○○出面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乙○○會以電話聯絡確定交貨期限,丁○○○從來沒有出面接洽業務等語明確在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再衡諸夫設立公司經營業務,而以妻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妻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事所常見;是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即難僅憑被告丁○○○擔任嵩茂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即擬制推測其參與經營公司業務,而涉嫌詐欺自訴人。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共同詐欺,除以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而依證人褚娟瑛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丁○○○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犯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丙○○、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闡釋甚明。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乙○○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其等明知嵩茂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總額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之布匹,其中八十八年七月間,更密集向自訴人訂購總額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布匹,待自訴人出貨完畢,嵩茂公司因挪用所收貨款以供成立盛利多公司,且資產亦移轉至大陸地區設立中山公司,故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不能兌現等為論據;並提出嵩茂公司為被告戊○○、丙○○、乙○○三人印製之名片、主料採購單、發票、支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業務聯絡單、嵩茂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山公司照片、嵩茂公司損益表、自訴人之對帳單等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嵩茂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一向信譽良好,專做日本成衣外銷,年營業額有美金五百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當年度金額即高達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其後仍有陸續交易,八十七年間,因自訴人介紹日本買主WITH公司與嵩茂公司交易,WITH公司係根據自訴人提供之布料花樣採購成衣,故嵩茂公司始大量向自訴人採購,總計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嵩茂公司向自訴人採購之布料,其金額即高達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之鉅,嵩茂公司均如數付清,足見伊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支付予自訴人之貨款,以貨物出口日九十天期票支付,為嵩茂公司採購單第七點所明定,亦為嵩茂公司與自訴人歷宗交易模式,自訴人指稱嵩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始與其往來交易,故以遠期支票支應貨款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亦與事實不符;嵩茂公司因國外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且銀行外銷貸款緊縮,致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於遭銀行拒絕往來後,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自訴人等所有債權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與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協議,由伊等處理債務情形亦足徵無詐欺意圖與行為;盛利多公司係為向銀行貸款支付嵩茂公司之營運,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設立,惟因嵩茂公司債權人騷擾致未能實際經營,該公司資本絕非挪用嵩茂公司所收貨款,蓋嵩茂公司與銀行之信用貸款係利用買主之信用狀質押貨款以應付公司週轉,根本無挪用可能;嵩茂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雖有虧損,但絕未影響公司營運,伊等簽發支票時,公司財務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不予兌現之故意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係嵩茂公司業務經理,惟僅負責總務、人事及日本翻譯等業務,未參與訂貨交易行為,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採購布匹之採購單蓋有伊職章,僅係臨時代理而已,伊未實際參與訂貨,與自訴人無直接交易關係,無施詐行為等語。
(三)經查:1被告乙○○係嵩茂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名片一
張可憑;而依證人褚娟瑛證述:一般情形是由戊○○、丙○○出面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乙○○會以電話聯絡確定交貨期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嵩茂公司主料採購單覆查欄確實蓋有乙○○之採購專用章,足見被告乙○○確係嵩茂公司主管,並參與向自訴人採購布匹之業務,所辯未實際參與訂貨,與自訴人無直接交易關係,尚無可採。
2惟被告戊○○、丙○○、乙○○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蓋:
⑴被告戊○○、丙○○、乙○○經營之嵩茂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與自訴人有
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之布匹買賣交易,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一紙附卷足稽,並為證人褚娟瑛到庭證述屬實;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亦有總額高達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布匹買賣交易,嵩茂公司均已如期支付該等貨款予自訴人,亦有被告等提出之支票紀錄表影本一份,核與自訴人整理提出之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主料採購單(另以證物袋封存附卷)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褚娟瑛到庭證稱:採購單右上角日期章是出口日期,自訴人向來都把嵩茂公司訂購布匹出口到大陸地區,再向嵩茂公司請領貨款,過去嵩茂公司都開交貨後三個月期票,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份開了二張十月份到期之支票,結果退票,但先前自八十幾年來之交易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嵩茂公司確實從事成衣加工買賣業務,非虛設行號之空殼公司,且被告等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自訴人購買布匹,均按期支付貨款,交易狀況正常,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採購布匹,係延續先前與自訴人買賣交易方式,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且亦無施用詐術之必要。
⑵而嵩茂公司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之主料採購訂單付款條件欄第七點確實記載:
「付款條件:貨交清並出口至工廠檢驗數量無誤後,先預付訂單總額一半,待驗布完畢後,再付清尾款(票期追溯至出口日九十天期票)」等語,而以貨物出口後九十天期票支付貨款,除為上開主料採購訂單明訂外,亦為雙方多年來之交易習慣,已據證人褚娟瑛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詳如前述,故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故意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向其詐取貨物,顯非實情。
3承上所述,嵩茂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以來,均如期支付全部貨
款,尤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訂購總價額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布匹,亦均如期支付貨款,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依嵩茂公司採購單出貨,要係基於先前買賣經驗,信賴嵩茂公司之商譽,並衡量商業風險後之決定,難謂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之行為。
4又被告戊○○、丙○○、乙○○等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蓋:
⑴嵩茂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
九月間,每月依續計有三千二百餘萬元、一千五百餘萬元、五千一百餘萬元、一千二百餘萬元、一千四百餘萬元、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一千四百餘萬元之票款金額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且嵩茂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退票,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由此足證嵩茂公司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迄七月間,均按期兌現,且其金額非小,並無周轉困難無力清償情事,被告等於斯時代表嵩茂公司向自訴人訂購布匹,尚非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詐購貨物。又揆之嵩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簽發予自訴人面額共計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貨款支票均能如期兌現,益見被告等並無意詐欺自訴人,否則其等為何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內,任令鉅額票款兌現而不藉機詐取,而僅訛騙自訴人四百餘萬元!⑵參以嵩茂公司財務周轉不靈,遭銀行拒絕往來後,被告等即通知自訴人等債
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與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等提出之臨時通知書、和解契約書八份存卷可稽;於本案調查期間,仍與自訴人洽談和解,戳力賠償自訴人損失,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自訴人撤回本案自訴,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自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更足資證明被告等已盡力解決與自訴人等債權人之債務事宜,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⑶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設立盛利多公司乙事,固經本院調取該公
司設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等辯稱該公司係為因應嵩茂公司資金需求而委託會計師代辦設立手續,欲以盛利多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款項以支應嵩茂公司營運,惟因部分債權人前來騷擾致未實際經營申貸,並提出該公司存款證明為憑。經本院當庭詰之自訴代理人有無被告等挪用嵩茂公司向日商野村公司收取之貨款,以供設立盛利多公司,掏空嵩茂公司資產之事證,自訴代理人陳明「是聽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實際經營盛利多公司?自訴代理人亦回稱:「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係臆測之詞,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丙○○、乙○○三人以設立盛利多公司之方式,掏空嵩茂公司資產,存有詐取自訴人貨物之不法意圖。至於嵩茂公司向自訴人等上游廠商採購布匹後,均出口至大陸地區加工製成成衣販賣,此業據證人褚娟瑛證述明確在卷,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另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山公司,掏空嵩茂公司資產乙節,亦有誤會,其據此指摘被告等人詐欺自訴人,尚乏依據。
5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並非明知嵩茂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之
狀態,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購貨物;且自訴人出貨予嵩茂公司,係基於先前買賣經驗,衡量商業風險後之決定,非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難以嵩茂公司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戊○○、丙○○、乙○○三人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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