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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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戴森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晶勻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
劉雅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陳述:
㈠、被告保管遺產之義務,不因其給付非繼承人而消滅:
1、緣在台單身榮民 羅仁 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經查閱被告製作之榮民遺產清冊,查得羅仁𤧸有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因羅仁𤧸為單身榮民,於台灣無任何親屬,於大陸地區則尚有胞弟即原告羅仁成,故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表示繼承之期間為自該條例施行起四年,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故原告至遲得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早於八十三年起數次委請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向被告函查羅仁𤧸之遺產正確數目,惟被告先告知列管檔案中無羅仁𤧸資料及遺產,後又告知該榮民之遺產被告已核准由其大陸胞妹 羅春芝 繼承,雙方文件往返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時間緊迫,原告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聲請書、羅仁𤧸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身份證明文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2、羅仁𤧸遺產遭冒領之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且羅春芝所提出之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業經該公證處撤銷,該公證處並謂羅春芝為「冒名頂替」。因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去函被告,轉述湖北省公證員協會籌備組之調查結果,謂:「經查證:隨州市公證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的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及第二五一九號公證書所證明的繼承人為真正合法繼承人,其依據的事實材料真實充分,內容正確」等語,並有大陸湖北省孝感地區公證處行文可證,所謂隨州市公證處出具之隨證字第二一五八號及第二五一九號公證書所證明之人始為繼承人,即指原告而言。被告將遺產交付非繼承人之人,為未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其保管義務自未消滅。
3、系爭遺產遭冒領後,被告已對羅春芝之代理人 陳洪鈿 提起訴訟,並函調查局查辦,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大陸司法、海協會等,懲治羅春芝之不法行為,並追討冒領之遺款,附此敘明。
㈡、系爭遺產遭冒領之被害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向冒領之人追償:
1、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制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雷同。
2、同理,被告代管之遺產遭第三人羅春芝冒領,受損害者乃被告,原告對被告仍得請求交付遺產,被告迄未交付遺產予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其代管及返還遺產之義務當然未消滅。換言之,原告與第三人羅春芝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無從向第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僅能告發),並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此外,非繼承人提出法院准予核備之通知書及經海基會證明之大陸公證書等文件,冒領被告代管之遺產後,經合法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後,鈞院亦以被告既未將遺產交付給合法繼承人,其遺產管理業務即未終結為由,另案判決被告敗訴,此有報紙之報導供鈞院卓參。
㈢、系爭遺產遭第三人冒領,被告於處理過程中確有過失:
1、依被告自行公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於大陸方面所發之公證書之實質證明力,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有大陸方面之公證書,即一律准予以發給遺產,基此,監察院亦認被告有過失。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為被告自訂之內規,原告無法取得,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即可證明被告未依該作業程序盡審核義務,致遺產被冒領。
2、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方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所檢送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除戶謄本及親屬證明書,即知悉系爭遺產,除第三人羅春芝外,另有原告申請領取,被告應當立即暫停發放,並將已開出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國庫支票停止支付,然被告竟於知悉「鬧雙胞」後,至上開國庫支票兌現之一個月內,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復原告系爭遺產全部已由羅春芝繼承,並由陳洪鈿代辦繼承手續,如有疑義,請逕洽陳先生等語,而坐視票款於同年五月九日兌現,被告之過失殊為明顯!
3、又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指出:「就遺產管理業務而言,退輔會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方面所發之公證書,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明力應由該會審核認定,理應對文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確實縝密審查。而原籍大陸單身榮民經發現有年籍、學歷、姓名、配偶等資料,與早年不相符情形,並非罕見,該會依法負責榮民服務及遺產處理一般業務之指導、考核,應已充分知悉,而更應注重實質之審查,並非僅係查驗文書是否已經公證,此在該會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中,亦有載明。然退輔會(被告)對本案之審查,卻僅能就書面之齊備與否,及有無錯字等形式外貌而為審查,而對於如陳訴人(按即原告)指摘陳洪鈿並非羅仁𤧸同鄉(湖北省隨縣),渠所持委託書係向湖北省孝感市取得,孝感市距隨縣數百里,並非羅仁𤧸之家鄉戶籍地,而自稱羅仁𤧸胞妹之羅春芝亦非住於隨縣或孝感市等,是對於審查作業方式及實質審查能力,該會主管人員顯有檢討改進及加強要求之責」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4、孝感市距隋州甚遠,此有中國大陸現況圖可稽。
㈣、原告確為羅仁𤧸之繼承人:原告之兄羅仁𤧸在三十幾年離開大陸湖北省隨縣(現隨州市)時之姓名為 羅仁凱 ,故乙○○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三年向被告函詢「羅仁凱」之遺產,其後乙○○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除戶戶籍謄本,始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改名為「羅仁𤧸」,羅仁凱在從軍四十餘年中何時改名為「羅仁𤧸」,原告已無從知悉,但從其籍貫、出生年月日暨父母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之情況下,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其真實性,實無疑義。羅仁𤧸確為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
㈤、原告於八十五年所為之繼承表示,不因原因嗣後撤回而不存在:
1、原告向高雄地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後,接獲該院通知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由主管機關管理之證明」及公證書正本到院。因被告不承認過失,亦未開立代管證明予原告,致原告未能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由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因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惟依學者多數見解,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亦有學者稱撤銷),此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如已表示承認或拋棄後,縱在法定期間內,亦不得撤回之」之規定,法理上亦應如此。
2、又 戴東雄 先生著繼承法實例解說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所謂對繼承之「單純承認」及其所引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規定之「承認」,與我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繼承之表示」,性質上均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由上引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認與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此亦為我國通說)以觀,繼承之表示亦不得撤回,以求繼承關係之確定。故原告雖曾撤回繼承聲請案,然並不生撤回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狀稱「原告所引日本民法之規定,均係指『單純承認,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撤回』...」云云,實有誤會。則被告之保管遺產義務既未消滅,原告又為該遺產之繼承人,被告自負有交付遺產予原告之義務。
㈥、總之,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院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是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且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羅仁𤧸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證明(含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核字第六四四三號證明(含委任書)影本、海仁(法)字第0一四五七號函影本、被告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影本、輔壹字第七五八0號函影本、繼承聲請狀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影本、監察院調查意見影本、戴東雄著繼承法實例解說㈠第一百三十六頁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影本、剪報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隨鄉字第00一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輔壹字第六八五四號函影本、中國大陸現況圖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1、按已故榮民羅仁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四年內,以書面向已故榮民羅仁𤧸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此由其未能提出已故榮民羅仁𤧸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即可證明之。準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惟依學者多數見解,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所以其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云云,並不足採,蓋查:
⑴、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繼
承之表示時,並不需檢附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係要求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由主管機關管理之證明」,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再者,被告從未出具所謂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其他繼承案件亦能取得法院之表示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實是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⑵、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根本無單純承認繼承權後不得撤回(撤銷)之可言。再者,原告所引之學者見解及日本民法之規定,均係指「單純承認繼承,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撤回」,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⑶、原告當初所為繼承之表示,業因其嗣後撤回而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並不足採。
㈡、系爭遺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發還,被告保管遺產之義務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被繼承人羅仁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歿,其遺產由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之,遺產為⑴現金九萬七千元、⑵郵政存款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國民住宅乙戶,標售得款一百三十萬元,扣除房地稅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餘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上開三筆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喪葬費用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被告墊付之款項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後,總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質言之,故榮民羅仁𤧸之遺產僅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別無其他。原告主張羅仁𤧸之遺產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不動產乙幢云云,與事實不符。
2、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已故榮民羅仁𤧸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羅春芝委託台灣地區人士陳洪鈿,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等,以證明其確為已故榮民羅仁𤧸之真正繼承人,請求被告移交系爭遺產。因大陸人士羅春芝提出之文件足堪認定其應為已故榮民羅仁𤧸之繼承人。被告依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發還系爭遺產。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減。」之規定,被告所負之遺產管理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丙○○非故榮民羅仁𤧸之繼承人: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查原告所提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依上開規定,該文書僅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認定之。換言之,不能僅據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認原告為故榮民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
2、查原告最初所提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我的胞兄『羅仁凱』在台灣省死亡,我特委託乙○○、 施國棟 二位先生給予辦理我胞兄『羅仁凱』的死亡證明、戶口謄本、遺產清單,以便我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上開委託書並經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以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證明書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三)核字第一四八五四號驗證。乙○○、施國棟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函詢被告有關「已故單身榮民『羅仁凱』所留遺產數量及辦理喪葬單位名稱與靈骨存放地點,以便洽辦請領事宜」,因被告列管之榮民檔案中,並無「羅仁凱」之任何資料及遺產,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函覆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台端受託函查亡故榮民『羅仁凱』君,其善後處理情形,經查本會列管檔案中,無 羅故 榮民任何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如提詳實資料自當代為查尋及協處」。台北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隨鄉字第二十九號函,來函表示:「...如方便請索取 羅君 除戶謄本四份寄賜本會以資參考。...」。嗣後原告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羅仁𤧸」之除戶謄本,始知本件被繼承人係「羅仁𤧸」而非「羅仁凱」。
原告隨即取得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羅仁𤧸」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羅仁成之委託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四)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驗證證明,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來函,查告故榮民羅仁𤧸之遺產情形。由上可知,原告係於取得故榮民羅仁𤧸之除戶謄本後,始知其之正確姓名為羅仁𤧸而非羅仁凱。原告丙○○連自己親哥哥之名字都弄錯,其顯非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弟弟,更非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再者,前已述及,系爭遺產已由大陸人士羅春芝檢具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領走。大陸官方就同一被繼承人羅仁塏竟出具二份內容相抵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且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不具任何理由,即將羅仁凱改為羅仁𤧸,先後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具二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足見大陸公證書所載之內容,不足採信。原告據系爭公證書主張其為故榮民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依上開辦法為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之遺產,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有關遺產之保管、清償、交付、移交等事宜;另據上開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參、善後服務第六條第二項:「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之規定,無息保管系爭遺產。
2、次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認定亡故榮民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案經三審判決確定。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敘明被告存入國庫之榮民遺款,均不計息,並不得挪用,有退輔會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輔壹字六四二九號函可稽。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而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本件被告無論在保管及遲延期間,均不得隨時動用系爭之遺款,是則原告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二七二八四號證明及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二七二九一號證明及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影本、領據影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輔壹字六四二九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三日隨鄉字第二十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字第一四八五四號驗證證明、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委託公證書影本、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隨鄉字第二十九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羅仁塏之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驗證證明、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羅仁𤧸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委託公證書影本、羅仁𤧸個人資料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曰輔壹字第一五0七二號書函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高市榮字第三0五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兄羅仁𤧸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羅仁𤧸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因嗣後撤回該項聲明而受影響,詎被告於處理羅仁𤧸遺產過程中有過失,竟將羅仁𤧸之遺產給付予非繼承人羅春芝,被告保管羅仁𤧸遺產之義務,不因其給付非繼承人而消滅,又系爭遺產遭冒領之被害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向冒領之人追償。為此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亡故榮民羅仁𤧸之繼承人,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況系爭遺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發還予羅仁𤧸之繼承人羅春芝,伊保管遺產之義務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伊係無息保管系爭遺產,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兄羅仁𤧸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為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無非係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證明(含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為其唯一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依上開規定,該文書僅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認定之。換言之,不能僅據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認原告為故榮民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
㈡、原告最初所提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我的胞兄『羅仁凱』在台灣省死亡,我特委託乙○○、施國棟二位先生給予辦理我胞兄『羅仁凱』的死亡證明、戶口謄本、遺產清單,以便我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上開委託書並經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以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證明書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三)核字第一四八五四號驗證。乙○○、施國棟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函詢被告有關「已故單身榮民『羅仁凱』所留遺產數量及辦理喪葬單位名稱與靈骨存放地點,以便洽辦請領事宜」,因被告列管之榮民檔案中,並無「羅仁凱」之任何資料及遺產,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函覆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台端受託函查亡故榮民『羅仁凱』君,其善後處理情形,經查本會列管檔案中,無羅故榮民任何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如提詳實資料自當代為查尋及協處」。台北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隨鄉字第二十九號函,來函表示:「...如方便請索取羅君除戶謄本四份寄賜本會以資參考。...」。嗣後原告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羅仁塏之除戶謄本,始知本件被繼承人係「羅仁𤧸」而非「羅仁凱」。原告隨即取得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羅仁𤧸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丙○○之委託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四)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驗證證明,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來函,查告故榮民羅仁𤧸之遺產情形。可知,原告係於取得故榮民羅仁𤧸之除戶謄本後,始知其之正確姓名為羅仁𤧸而非羅仁凱。
原告連自己親哥哥之名字都弄錯,其是否為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弟,自屬可疑。
再者,系爭遺產已由大陸人士羅春芝檢具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領走,而大陸官方就同一被繼承人羅仁𤧸竟出具二份內容相抵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且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不具任何理由,即將羅仁凱改為羅仁𤧸,先後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具二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足見大陸公證書所載之內容,自難遽採,原告徒憑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主張其為故榮民羅仁𤧸之唯一繼承人,尚不足取。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羅仁𤧸曾使用羅仁凱此名字,其為羅仁𤧸之弟,且為羅仁𤧸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四、縱令原告所稱其為羅仁𤧸之弟乙節屬實,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可知該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否則該法條第一項不會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倘大陸地區人民逾期聲明繼承者,本院向以裁定駁回其聲明處理),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況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編第四節尚編列「繼承之拋棄」相關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繼承權之拋棄,限於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倘繼承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向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仍為繼承人),在在均顯示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人民二者所適用之繼承方式、效果不同,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根本無單純承認繼承權後不得撤回(撤銷)之可言。至原告所引之學者見解及日本民法之規定,均係指「單純承認繼承,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撤回」,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件被繼承人羅仁𤧸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羅仁𤧸為經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欲繼承其遺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四年內,以書面向羅仁𤧸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羅仁𤧸之遺產,惟業已於同年月十八日撤回(撤銷)其聲明,業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三0六號繼承遺產卷一宗查明屬實。則原告當初所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因其嗣後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則原告既逾期未以書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原告拋棄其繼承權,原告自非羅仁𤧸之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不因其嗣後撤回而受影響云云,顯乏所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云云,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時,並不需檢附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係要求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由主管機關管理之證明」,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再者,被告從未出具所謂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其他繼承案件亦能取得法院之表示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該繼承之聲明云云,亦乏所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已亡故榮民羅仁𤧸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羅仁𤧸之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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