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勁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用以從事木製傢俱等相關產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因用電量大且與他人共用電表,基於安全考量,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要求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用電表獲准,原告亦按月繳交電費。詎臺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派員檢查該委外安裝之電表時,竟發現該電表內部電壓線圈有異動現象,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認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而拆除該電表,並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繳納所差電費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為避免遭斷電處分,乃先行接受臺電公司之建議,並經臺電公司計算出原告與被告應負擔電費之比例,原告已繳納臺電公司建議其所應負擔之電費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然該部分實應由更動電表之被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涉嫌更動電表,又未繳納應繳之罰款,遭臺電公司斷電,致原告停產數日,造成原告營業及名譽之損失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共計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代收臺電公司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影本六紙、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律師函、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律師函影本各一份、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影本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紙、訂單九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乙○○向被告所承租,並非出租與原告,雖訴外人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與負責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既非承租人,自無由以承租人自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並未自行或委由他人更動電表,且依經驗法則,該電表之電費既由原告繳納,被告更改電表不僅無任何利益,更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罪名,被告實不可能為此行為。況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及其相關設備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系爭電表係原告自己更動,自應由原告負責,並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若係遭他人更動,然原告本有相當保管義務防止租賃物及其相關設備遭人破壞、毀損等,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致遭人更動電表而造成被告損害,亦應由其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並未更動電表,依租賃契約亦無繳納電費之義務,亦未同意與原告比例分擔罰款,且原告所指之營業損失、名譽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查系爭房屋違章用電之事由、罰款之計算,及斷電、復電之時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用以從事木製傢俱等相關產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因用電量大且與他人共用電錶,基於安全考量,於八十七年初要求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用電表獲准,原告亦按月繳交電費。詎臺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派員檢查該委外安裝之電表時,竟發現該電表內部電壓線圈有異動現象,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認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而拆除該電表,並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繳納所差電費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為避免遭斷電處分,乃先行接受臺電公司之建議,並經臺電公司計算出原告與被告應負擔電費之比例,原告已繳納臺電公司建議其所應負擔之電費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然該部分實應由更動電表之被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更動電表,復未繳納應繳之罰款,遭臺電公司斷電,致原告停產數日,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營業及名譽之損失共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乙○○向被告所承租,並非出租與原告,原告自無由以承租人自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並未自行或委由他人更動電表,依租賃契約亦無繳納電費之義務,亦未同意與原告比例分擔罰款,且原告所指之營業損失、名譽損失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表經臺電公司派員檢查認該電表內部電壓線圈有異動現象,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並依法追繳電費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已繳納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代收臺電公司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影本七紙為證,復經本院向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詢系爭房屋違章用電之事,據覆:本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會同用戶檢查上址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被撬開,內部電壓線圈已遭異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該項情形屬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之行為,本處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北北區費稽字第八三六五號函通知用戶繳付一年之用電設備追償電費九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嗣經實際用電人提出租賃契約,證其租賃僅約半年,要求核減,案經本處查證後,乃依章重新核計追償電費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已繳付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等情,有該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北區費稽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二造經臺電公司建議,就前揭追償電費,由原告負擔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餘由被告負擔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乙○○向被告承租,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復經本院向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查,據覆:該追償電費係向違章用電戶收取,出租人與承租人以何比例分擔,本處並未獲悉等情,亦有該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北區費稽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為憑,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更動電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為實際竊電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更動電表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二造間有比例分擔臺電公司前揭所追償違章用電電費之協議,且觀諸訴外人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亦明訂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所繳納之電費並未使被告受有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被告既非前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之應繳款人,則因該追償電費未全數繳清致遭斷電,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電費,並以被告未繳清所欠電費,致其受有營業、名譽損失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