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之 楊建茂 與乘客丁○○於臺北市○○○路○○○巷口,因乘車糾紛發生爭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等人據報乃前往調查處理,因在場已有約六、七部計程車圍觀,員警乃請丙○○、丁○○偕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調查原委並予以協調(斯時天母派出所外已有六、七部計程車司機圍觀),迄同日凌晨三時許五十分許,甲○○自其無線電台聽聞得知上情,即駕駛其計程車趕至天母派出所,欲了解處理情形,適丙○○認為員警偏頗,逕行走出天母派出所門外表示員警處理不公(斯時天母派出所外已有三、四十部計程車司機及群眾圍觀),約二、三分鐘後,甲○○誤認員警處理偏坦丁○○,明知天母派出所員警仍依法尚在執行調查楊建茂與丁○○發生爭執原委並予以協調之公務中,甲○○竟與年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之男性計程車司機約六、七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衝入天母派出所內,出手毆打丁○○及其妻、妻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欲持派出所內之鐵椅攻擊之,在場員警乙○○、 莊志誠 見狀,立即攔阻,並將雙方阻隔,員警乙○○以其身體護衛丁○○,避免為甲○○等人毆傷,甲○○乃與欲阻止其行為之警員乙○○發生拉扯,混亂中,因甲○○出拳欲毆打丁○○,不慎揮中乙○○,致警員乙○○受有右耳撕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嗣警員乙○○、莊志誠為維持現場秩序乃高喊「蹲下」等語,詎甲○○對此等警員職務上之行為置之不理,仍執意以強暴之方式腳踢丁○○(甲○○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經員警以強勢方式始制止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並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入天母派出所內出手毆打丁○○,並與與警員乙○○發生拉扯,並致警員乙○○右耳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未用鐵椅攻擊對方,當時丁○○叫我進去派出所,我就進去,因對方要打我,所以為了要閃所以跳上桌子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天母派出所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乙○○、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甲○○在天母派出所現場施暴、員警乙○○受傷等照片多張、員警乙○○所撰寫之報告及經被告甲○○簽名承認上情屬實,深表後悔之天母派出所員警工記錄簿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且員警乙○○因受被告拉扯施暴,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與其他司機到場關心,並進入派出所,確有動手毆丁○○打等語不諱,,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天母派出所員警等人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其所為上揭辯解應係推諉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其施強暴對象,不限於直接對公務員本身,即間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對象或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甲○○與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竟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公然在派出所外聚集,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衝入天母派出所內,以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集群眾,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在場圍觀之司機非其所名集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須由首謀者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增加之情況,並觸犯前條即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言,是行為人非為犯前條之罪者,則縱有公然聚眾行為,除視其實際情況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自不成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經查: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證稱:
(問:當時衝進派出所之司機,從哪裡來的﹖)「不清楚,我當時接到通報,有乘客與計程車發生糾紛,有六、七部計程車聚集,我去現場帶回丁○○,當時丙○○也在場,我們請他們二位到派出所調查糾紛原因,丙○○坐我們另一部警車,當時朱(指被告甲○○)尚未在現場,我們將他們二位帶到派出所時,已經有
六、七部計程車聚集」,(你當時的執勤時間﹖你經由通報,知現場情況如何?)、「凌晨一點到五點,和另一位員警 劉清子 (已退休), 劉員 年紀大當時只在門口戒備,我們當時均著警察制服,當時在派出所聚集之計程車是否為天母現場跟去,我不清楚,他們有否跟隨警車,我並不知道」、(問當時衝入派出所有人帶頭嗎﹖為何人﹖)、「不清楚,因當時丙○○跑出去向所外之計程車司機稱員警處理不公,約二、三分鐘後便有被告與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人六、七人衝進來,當時外面已有三、四十部計程車聚集」、(,問帶頭者為甲○○嗎﹖)、「不是」等語,準此,依當時在天母派出所外固有之計程車司機或群眾,然或係由他人所召集、或係途經該處之路人基於好奇心之驅使而圍觀一探究竟,均有可能,惟並非被告甲○○由所聚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抑且,該天母派出所外之計程車司機或群眾僅係在外圍觀或聚集,而僅由員警在天母派出所門外予以警戒,並未著手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甲○○與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有妨害公務罪,雖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謀者所召集或為被告甲○○所聚集,故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妨害公務罪並不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