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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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魏德倫 所有,交由 魏德豪 使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放於電門上(該機車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放置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甲○○明知丁○○所借用並無行車執照之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收受丁○○所借用並無行車執照之上開機車,由甲○○騎去買早餐,甲○○騎用完畢後即返還丁○○,後於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丁○○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甲○○再度收受丁○○所借用並無行車執照之上開機車,由甲○○騎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經甲○○供出上開機車係借自丁○○,經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車,也沒有交車給甲○○,機車是甲○○自己在騎,其在警局時說沒有偷,後來其看到甲○○之女友 呂佳徽 及她母親到警局,其不想讓甲○○丟臉,所以其才承認扛下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收受贓物之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對於如何向丁○○借用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亦供認在案,並據被害人魏德豪指述綦詳,又警員查獲被告甲○○騎上開機車,被告甲○○供出上開機車係丁○○所交付,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丁○○,在派出所時有問被告丁○○,被告丁○○有說上開機車是他偷的,瞭解案情以後,才做筆錄,做筆錄時,被告丁○○有說上開機車是他偷的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丁○○測謊鑑定有無說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後,認被告甲○○稱:本案機車是丁○○交給其騎的,本案機車不是其偷來的等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又認被告丁○○稱:本案機車不是其借給甲○○使用的,其因答應幫甲○○扛起本案才承認機車是其偷來的,本案機車不是其偷來的,經測試呈情緒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乙○○、 呂昭明 、呂佳徽均不知道上開機車之來源,自不得以其等證詞資為被告丁○○並無竊盜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丁○○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第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或所收受贓物價值不高僅約五千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丁○○甫滿十八歲,被告甲○○年僅二十一歲,二人均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