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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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在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路口,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事故發生爭執,遭乙○○持鋁製球棒打破其車窗玻璃,丙○○之左手臂並因而被玻璃割傷(乙○○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丙○○氣憤之餘,明知其所有之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國際行動裝置證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並未被乙○○搶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接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乙○○強盜其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致乙○○於同日經警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並聲請法院以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一百零九日,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搶奪其所有之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渠遭搶之手錶迄今尚未尋獲,行動電話手機則為朋友甲○○在案發現場找回,當初向警方指稱遭搶之手機門號為Z000000000號,係因被告擁有多數手機之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告訴稱遭乙○○強盜價值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勞力士手錶
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乙○○強盜其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而被害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止,共遭羈押一百零九日。乙○○並因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除為告訴人乙○○指陳明確外,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分別見八十九年度聲押字第二七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卷),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向警方報案,指稱遭告訴人強盜勞力士牌手錶一支及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陳述被強盜之物品極為明確。然查,被告自稱係於八十九年過年期間,以二十八萬元購買之昂貴手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事隔二月,卻未能提出購買該手錶之任何證明文件,已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所稱遭搶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勘驗,並訊問該公司法務主任 林延壽 、該門號申請人 羅惠芬 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 胡俊安 、 胡俊羽 、 張智芬 等人並調取通連紀錄查證結果,該行動電話手機之國際行動裝置證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購買,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使用羅惠芬之門號Z000000000於該行動電話上,同年二月三日第一次使用胡俊安申請之Z000000000號於該行動電話上,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次使用胡俊羽申請之Z000000000號於該行動電話上。參以胡俊安所稱該行動電話係在基隆市○○區○○街拾獲等情,足認該行動電話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使用當中,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所持有而遭搶無疑(見同上
偵查卷第八十頁以下、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七頁以下、第一百二十九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同時擁有多數行動電話手機,所以在警訊中誤指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遭搶云云。然查,被告請求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從前之鄰居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受被告太太以電話委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將健保卡及錢送去給被告,之後被告並 拜託伊 前往事故現場尋找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伊於同日凌晨三點多尋獲手機後,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交給被告,被告亦指認確係其所失落之手機無誤等語。查被告早於案發次日凌晨三時許,即明知其行動電話手機業已尋獲,並未遭告訴人強盜,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強盜其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要求其返還手錶及手機(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自稱:司機手伸進來,要把我拉下車,剛好拉到我的手錶,手錶被拉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係因行車糾紛,遭告訴人毀損車窗玻璃並受有傷害,為圖報復,明知並無遭強盜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告訴人犯強盜罪之事實,極為明顯。其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黃琳傳 部分,查黃琳傳有無陪同被告 回瑞芳 換車,並尋找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及報警尋找該車,與本件誣告部分並無關連。至告訴人有無強盜被告之手錶及行動電話手機,業經檢察官及本院查明如上,黃琳傳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誣告罪之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接續二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於遭被告傷害並毀損車窗玻璃而意圖報復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使告訴人因而遭羈押一百零九日、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