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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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盜版光碟片貳佰陸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建志 (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至七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陳建志、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起,由陳建志在台北市○○區○區○○路○○號前設攤陳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看管攤位,並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陳建志二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甲○○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片,係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承前揭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設攤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適凱鉅影視有限公司法務專員羅贈文前往該處調查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販賣情形,乃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詢問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價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乃告以每片一百元,並指示羅贈文將錢放入塑膠筒內。羅贈文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向台北縣樹林分局提出告發。嗣警員 黃朝勇 據報於同日晚間六時前往上址時,因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已查覺有警員前來取締,致僅查獲正在收拾攤架欲離去現場之甲○○,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已帶走盜版音樂光碟片逃離現場。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辯稱:伊到該處找陳建志,並未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
二、四十五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扣案可證。又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警員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前取締時,其有摸擺放光碟片之空攤架,惟否認有看顧攤位。惟查,證人羅贈文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時,被告在旁邊看顧盜版光碟片等情,業據證人羅贈文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扣案可稽。而質之證人即警員黃朝勇復證稱:我們正要到現場時,賣CD之攤位已快要收好了,甲○○留在那邊正要把擺放CD之攤架收走,現場有人跑掉,錢筒來不及帶走等語。衡情被告苟未販賣盜版光碟片,何需於警員前往現場取締時,收拾擺放盜版光碟片之攤架。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未及取走之空攤架可供擺放多片光碟片,另塑膠筒內已放有多張一百元紙鈔,益徵被告確有在該處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甚明。證人陳建志、莊光成證稱:CD之攤位並非被告擺放云云,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陳建志間,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局所扣押一百七十二片音樂光碟片中如附表編號十五、四
十二、四十五所示計九片音樂光碟片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四十二、四十五除外)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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