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銘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中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用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不久,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銘祥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呈陰性反應,伊於審理時已告知法官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接獲判決後,卻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請求查明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施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等可憑,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呈陰性反應,伊於審理時已告知法官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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