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曹家彰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書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載:「本人曹家彰(上訴人)為 陳阿梅 於105年3月31日前代替償還陳廷瑞(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貳萬元債務」,經被上訴人當場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代替償還陳阿梅積欠被上訴人之672萬元借款債務,達成合意,成立代償契約。而上訴人所為遭陳阿梅脅迫而書立系爭協議之抗辯,並非可採,其撤銷所為代償協議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