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被上訴人 宋鴻錩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 許棋福 (原判決誤載為 許祺福 )於民國88年間共同投資興建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號之5層樓建物12棟,嗣於90年10月25日結算帳務,被上訴人及許棋福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7,000元,被上訴人乃簽立借據乙紙,其上附註記載:「為還90年10月25日還平鎮市○○路○段○○○○○○○號營建工地抵款一批計12棟總計155萬7,832元整所立之據」等語。其後於92年9月4日由訴外人 黃麗華 將許棋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兩造合意將該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及許棋福各應給付上訴人之155萬7,000元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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