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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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俊銘明知其並未向其友人 潘清水 承租位於屏東縣南州鄉田地,用以種植農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帶同 謝順智 前往上開田地勘查,並佯稱因種植農作資金不足,邀集謝順智合夥投資云云,致謝順智陷於錯誤而自同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陸續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22,000元予龔俊銘。詎龔俊銘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供己花用。嗣謝順智未獲投資利潤,乃向潘清水查證,始知上開田地並非龔俊銘承租種植,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謝順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龔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俊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順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證人即田地所有人潘清水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發面額12,000元、50,000元、360,000元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263401、CH589763、CH589765)及欠款證明文件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告訴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誠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詐得之金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僅賠償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422,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以賠償告訴人32,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如全部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沒收39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