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均非事實,其抗辯因自家水龍頭、機車籃中物品遭竊、自來水為他人盜用而裝設監視器,然伊與被上訴人同於民國98年間搬入現之住處,伊家中機車24小時均停放騎樓,自來水及水龍頭從未失竊,被上訴人家中機車於傍晚即會全部牽入屋內,何從發生竊案,被上訴人之抗辯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爭吵過後始裝設監視器,其心存報復乃十分明確,該監視器對準伊住處進出之私人領域,監控伊全家每日進出狀況及紀錄,涉嫌恐嚇及侵權行為, 伊業 提出數張照片為證,伊所主張都是事實,原審法官卻誤判,且本件於106年6月14日始言詞辯論終結,為何急於與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小字第231號合併宣判,又為同一法官,請命被上訴人出庭出示106年4月1日起至7月間監視錄影紀錄內容、竊盜報案紀錄,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