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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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銘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銘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卷宗內之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銘祥(下稱聲請人)因對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案件需核實當時判決之疑慮,故聲請該案件中當時所檢驗出尿液指數之檢驗報告證明書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包含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期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即具狀表明請求付與該案尿液檢驗報告之卷證資料,亦未直接表示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然其業已表明係為核實其對判決之疑慮等情,堪認已敘明其係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利益,而寬認屬訴訟目的之需要,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所定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又因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惟其亦已以書狀表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現有保管款中支付相關費用之意,有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1份可參,是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准予付與之證物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內││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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