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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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曾清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3133、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清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李德忠 於警詢中,先係供稱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有販賣,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稱係向綽號「大胖」及上訴人購買。然依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知,至少有4名證人指證有向李德忠購買毒品,然李德忠卻稱僅有向綽號「大胖」及上訴人購買毒品,足證李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完全實在,自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李德忠證詞恣意割裂,未經過整體評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104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對自己施用之毒品品
質、價錢之分享與介紹,僅為試用、介紹之對話。且在其住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稀少,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不符,復未查獲販賣毒品常用之電子秤、金錢等可疑物品。是作為補強證據之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不足佐證其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㈢其之警詢供述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且與事實不符,經第一
審判決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且未採用。然檢察官提問內容均係受警詢筆錄影響,則上訴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即屬有疑,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偵查(上訴狀誤為警詢)供述為判決基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李德忠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卷附10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分上訴人與李德忠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李德忠警詢、偵查中證述以新臺幣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於106年9月28日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訊問其之意見,上訴人答「警詢部分是警察寫好,叫我這樣念的。其餘部分沒有意見」,辯護人答「對被告警詢任意性認為有問題,地院也勘驗過了,應該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並未爭執其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則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偵查中供述,就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李德忠試用,表示沒有摻糖部分(見偵11640號卷第96頁背面),與李德忠證言相符,而認李德忠於第一審所證此部分情節可以採信(見第一審卷第83頁及背面),即無不合。縱上訴人爭辯其偵查供述係延續不具任意性之警詢供述而來,惟李德忠此部分證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除去上訴人偵查中供述,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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